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2-家親聲-324-202503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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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47萬4,396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3,89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丙○○其餘聲請駁回。 甲○○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719元由甲○○負擔,餘由丙○○負擔;反請 求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積欠未 成年子女教育費,請求給付民國110年11月至至112年12月止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下分稱其名)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及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犯軍號電腦費用2萬4,000元及住宿費1萬0,500元共3萬4,500元,而於本院聲明:(一)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三)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為成年子女范鈞浩、乙○○至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事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甲○○於丙○○提起本訴後,於審理程序中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本院聲明:(一)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嗣於113年1月2日具狀第二項聲明減縮為1萬2,500元,有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按,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名未成年子 女范鈞浩、乙○○之親權由丙○○行使,甲○○則支付子女教育費每月2萬5,000元,直到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惟甲○○自離婚至今,只有給付110年11月的費用。為此請求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費用。 (二)又離婚協議約定的2萬5,000元不是扶養費,是教育費,協 議書明確記載並未混為一談,內容為支付學費、補習費、書籍費、社團費及樂器。除了教育費、丁○○學費外,其他費用均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丙○○同住,直到111年7月間甲○○想要子女去她那裏住個幾天,所以小孩才兩邊任意居住,直到112年過年後,因乙○○不整理房間與丙○○吵架,乙○○才去和甲○○同住,112年5月間兩名子女就回來跟丙○○同住,子女與甲○○同住期間丙○○沒有給生活費用。 (三)另甲○○於112年7月甲○○同意丁○○購買價值4萬8,000元的電 腦,與丙○○各負擔一半2萬4,000元,甲○○尚未支付,另甲○○鼓勵丁○○就學住宿並承諾支付1萬0,500元的住宿費亦未支付。 (四)丙○○獨自負擔家庭全部開銷,經濟狀況十分困難,使得子 女乙○○教育經費不足,影響未來學習及發展,另為降低交通費用支出,選購耐用省油之機車代步。至於甲○○自身經濟狀況寬裕,年薪高達180萬,並有大量投資,而對子女教育費用吝嗇。丙○○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負責家庭絕大部分開銷,目前背負超過500萬元貸款,因此離婚協議書才會約定甲○○必須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及丁○○學費到大學畢業。 (五)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有重大影響,為減輕離 異造成的情緒、學業、社交與行為等方面的負面影響,以及讓孩子感受到愛和關心,請求酌定扶養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物價上漲、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綜合考量子女過去生活水平支出,甲○○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丙○○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給付丙○○62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3萬4,500元。⒊甲○○應自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萬1,354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甲○○同住於112年7月25 日後才返回與丙○○同住;另乙○○於112年10月10日起再與甲○○同住,因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時間由甲○○照顧生活起居、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從兩造離婚後,經丙○○同意,甲○○就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以才會只依約給付第一個月費用。 (二)又兩造約定2萬5,000元教育費應該包含扶養費,此金額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7,149元,因女兒之女性用品需甲○○購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平均分擔下來,甲○○給付2萬5,000元應為適當,故有此協議金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子女教育費,其真實用途應為扶養費。目的為兩名子女與丙○○同住並由期照顧生活起居。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丙○○請求自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費用為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與 甲○○同住迄今之教育費用亦由甲○○支付,丙○○請求甲○○支付教育費,亦屬無據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8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 兩造非專業法律人員,並無關注修法情況,故於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時並不知悉上開修法情形,故請改定甲○○給付扶養費,至兩名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又甲○○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甲○○祖父於 112年4月間車禍後之居家看護及生活費用亦由甲○○支出。另2名未成年子女亦會至甲○○住處生活並居住,生活費用均由甲○○支付,故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萬5,000元尚嫌過高。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為1萬2,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 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之日止。(二)甲○○對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應酌減為兩人每月共1萬4,000元。 二、反請求相對人丙○○則以: (一)原協議的特約條款是基於相對人在110年7月搬離經國路後 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的較低關注,僅提供教育費至大學畢業,詎甲○○不但不想給2萬5,000元教育費,還要丁○○從私立國中轉學至公立學校。現階段子女正值念書時期,與相對人的約定根本不敷使用,更何況是用在生活上。 (二)教育費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指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甲○○將教育費與扶養費混為一談,顯屬誤導,以達到期欲變更金額的目的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就本請求部分: (一)關於請求教育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 范鈞浩、乙○○親權由丙○○行使,甲○○應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共2萬5,000元,直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另尚須支付子女丁○○學費至大學畢業為止,乙○○之學費則由丙○○負擔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   ⒉又教育費依文義解釋係指子女接受教育所需之費用,扶養 費則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包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足見扶養費用雖包括教育費,但非等同。依兩造瑜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於每月支付丙○○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萬5,000元,即應受拘束。依前開約定,甲○○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為62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5,000×25=625,000)。   ⒊甲○○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支付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237-257頁)為證兩造均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433頁)。然細閱前開單據,其中乙○○111學年度第二學期社團費用11,000元重複論列外,其於單據費用總計為18萬1,104元,甲○○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其餘單據雖甲○○主張為音樂費報名費、舞展費用,為其所提出ATM收據模糊無法辨識,應予剔除。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給付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逾44萬3,896元部分,尚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代為墊付購置電腦費用、住宿費用: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媽媽之前有跟我講要買電腦給我, 兩造一人出一半的錢,後來爸爸錢付了,媽媽沒有給錢,電腦買了4萬元。學校住宿費用因為之前比搭車費還要貴,爸爸不想給我住宿,媽媽就說他會幫我付住宿的前,後來好像沒有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81頁),丙○○主張甲○○有同意支付電腦費用一半及住宿費用應屬可採。又依證人所述購買電腦費用為4萬元,則丙○○得向甲○○請求費用為2萬元。另住宿費用為1萬0,500元,亦有繳費單在卷可憑。則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付逾3萬0,500元部分,同屬無據。丙○○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亦毋庸再行審酌。至甲○○主張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部分,未據其主張金額及抵銷,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三)關於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丙○○於本院自承兩造協議離婚時,除了教育費、丁○○學費 外,其他費用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丙○○依兩協議自不得再向甲○○請求扶養費用,丙○○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丙○○請求甲○○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教育費用 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即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丙○○就此部分代墊教育費用請求甲○○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就反請求部分: (一)依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協 議書,斯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依兩造協議甲○○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可知兩造之意係使子女能完成大學教育,不致因費用問題導致學業中輟,是其著重點並非未成年子女是否已經成年。益徵兩造前開協議與民法第12條修正並無關聯,甲○○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變更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尚屬無據。 (二)又甲○○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並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健保 加保紀錄、健保繳費證明、購買家電證明、匯款給父母扶養費對話證明(見同上卷第351-395頁)。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甲○○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⒉依卷附甲○○與其母親間數則對話(見同上卷第389-391頁) ,可知應係甲○○委託其母親辦理事務支出費用,甲○○將費用匯款其母親,另一則112年10月2日有匯款1萬元至甲○○父親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資料無法認定該筆金額係何用途,難以認定為甲○○扶養父母費用。   ⒊又甲○○於報稅資料時將其父母列為扶養親屬部分,報稅申 報人為減免其稅務,多將父母列為扶養親屬,然是否實質扶養,稅務機關並無實質查核,難以將報稅資料作為甲○○主張有利之認定。關於甲○○父母健保列在其名下投保,然其每月費用共1,652元,縱由甲○○支付,然該筆金額於甲○○年所得中占比輕微,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有改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⒋另花蓮家中購置冰箱、微波爐、電鍋均為一次性消費金額 為1萬5,688元,其單次支付難以認定有扶養之事實;至醫療耗材、營養品共計8,000元金額甚微,何人所需不明,難以認定有情勢變更情形,而有改定扶養費用金額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丙○○依兩造協議請求甲○○請求給付積欠教育費、 代墊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改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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