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2-家親聲-360-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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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萬1,0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相對人不僅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更於民國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於106年8月兩願離婚。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從未善盡母親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為基礎,請求自10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27個月,聲請人代為給付之費用應為374萬5,865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單方照顧,長年付出之勞動力理應評價為未成年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期間60%之未成年扶養費用即224萬7,519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4萬7,51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既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具體說明實際項目及金 額,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佐。 (二)兩造自102年6月分居後至106年8月婚姻關係解消均未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三)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兩造每月薪資所得比例 再參考當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初金額核算。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扶養比例,並未以實際兩造所得比為計算,聲請人應說明依據何在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於106年8月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三)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聲請人雖同意以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認定,惟主張以111年度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則同意以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當年度未成年子女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以每年惟單位調查,並以年度戶數、平均每戶人數、就業人數、所得收入總計、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等計算所得,而聲請人請求期間自10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均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然失衡,應以請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計算,始符公平。 (四)又聲請人自102年、103每月薪資扣除費用約6萬元、105年 則為6萬元以上、106年除固定薪資外尚有領取28萬餘元獎金、107年度所得為160萬餘元、108年所得約140萬元、109年所得約136萬餘元、110年所得約為137萬餘元、111年所得約為163萬餘元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則自99年5月離開職場後直至103年始再度投入職場,103年薪資所得為16萬1,263元、104年度47萬9,517元、105年度54萬0,252元、106年度54萬9,169元、107年度60萬7,919元,108年度59萬9,748元、109年度65萬0,978元、110年度65萬4,211元、111年度60萬9,618元,有相對人薪資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及聲請人聲請費用期間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尚屬適當。 (五)另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請求費用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 ,自應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茲新竹市102年度至102年度金額分別為2萬5,675元、2萬5,699元、2萬4,313元、2萬6,749元、2萬7,293元、2萬6,925元、2萬6,703元、2萬6,455元、2萬7,149元、2萬9,459元,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未成年子女自102年6月至112年12月止扶養費用共計342萬3,037元【計算式如下:(25,675×7)+(25,699+24,313+26,749+27,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29,495)×12=3,423,037】,則兩造各應負擔金額為228萬2,025元、114萬1,012元。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七)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代為墊付扶養費用,有其提出之各 項單據(見本院卷第63-97頁)為據。而相對人對於是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有待為墊付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則聲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114萬1,01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