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2-家財訴-27-20241113-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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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星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特別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詠晴 陳學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源根之法 定繼承人,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被告陳學彥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茲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俱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