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2-建-1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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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宋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蔡月秋及原告葉金龍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月秋277,949元、給付原告葉金龍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同日具狀:①撤回蔡月秋請求部份;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原告葉金龍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1,467,3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107-109頁)。核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②③④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葉金龍給付250萬元本息,嗣於112年10月7日具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至22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與被告胞姐謝金蘭訂立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包謝金蘭女兒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現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之資格,而原告熟識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9年2月間更名為鑫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委由原告向新岩公司「借牌」,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籌備、管理監造,及協助執行發包、採購等事宜。被告固稱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法律關係,然被告確係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且本件工程款之流動,亦多由被告直接給付施工廠商,僅於被告付款不及時,方由原告代為墊付,足徵原告僅係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工程監督施工,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次承攬法律關係至明。又被告嗣因個人健康因素住院,而無力就系爭工程款即時撥款,原告遂請被告向業主協商於108年8月26日直接將84萬元先行匯入新岩公司帳戶,除為借牌而製造金流外,亦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相關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於109年1月16日再委由業主逕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原告兒子許啟達所設立之達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帳戶,再指示達鴻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訴外人葉國宏(亦為系爭工程下游廠商之一)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發款給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工程下游廠商,足認業主上開款項之撥付,實均為支付施工廠商工程款所致,而均與原告無涉。又除上開業主支付之款項外,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另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若本院認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委任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雙方斯時雖未約定委任報酬金額,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合理報酬,為求方便計算,乃以基本薪資計算108年3月至109年6月之報酬合計為373,8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6個月=373,800元),被告自應併予償還。按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467,300元(計算式:1,093,500元+373,800元=1,467,3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向陳雅妏承包系爭工程,且系 爭工程之花費已多由被告直接支付給下游廠商,或由原告墊付後以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以現金清償完畢,實無原告所稱代墊工程款項情事。又被告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系爭工程,方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被告為方便原告訂購系爭工程原料,並因原告告知需向借牌之新岩公司製造金流,乃向業主商求將系爭工程尾款直接匯給原告,業主乃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於109年1月16日再匯166萬元至原告所指定由其兒子設立之達鴻公司帳戶。未料系爭工程嗣因未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申請使用執照卡關,原告於108年11月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作,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無法完成,陳雅紋遂與被告終止其間承攬契約,被告因此已無續作系爭工程之必要,遂向原告表示終止其間次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工程款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縱院認定原告得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費用,然原告所提出之傳票或估價單,經確認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無法證明確有代墊之情事,或業經被告支付完畢等情,所請已屬無據,遑論原告已收受上開250萬元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84萬元+166萬元=250萬元),縱有部份代墊款尚未經被告清償,原告亦得由上開款項給付下游廠商,豈有於本件重複請求之理?另就原告所請其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期間報酬部份,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兩造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8年3至9月到工地施工之薪資,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仍有至系爭工地施工之證明,則其請求當有舉證未明之處,況據陳雅紋當庭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是其請求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間承攬陳雅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新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因健康因素住院無力續作,乃以口頭約定委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處理後續工程,嗣系爭工程因不符消防規範要求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續行工程,系爭工程之後續(包含未完成之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部份)均係由陳雅妏自行善後、雇工完成,陳雅妏並於112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追討溢領之系爭工程款3,402,590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  ⒉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牌載明,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謝金蘭( 即陳雅妏之母親),承造人為新岩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工程期限為109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5頁)。  ⒊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50萬元,陳雅妏於108年1月後陸續匯 款合計100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雅妏之母親謝金蘭於108年8月26日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陳雅妏之父親陳隆壽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至達鴻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75、297頁)。  ⒋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業登記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原告即反 訴被告熟識之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商,系爭工程業主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示,為製造金流而將系爭工程款84萬元逕匯入新岩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而達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兒子許啟達(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工程業主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工程款166萬元逕匯入達鴻公司帳戶。  ⒌兩造就本訴起訴狀原告所提兩造收支明細表內容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9-29、92頁)。 ㈣、本訴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㈤、本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於108年間係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其健康因素 致無力續作,方將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下游廠商既皆由原告負責定作及聯絡,且係直接向原告請領工程費用,可知原告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係存有承攬契約,況原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屬負責一定工作之完成,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締結次承攬契約等語。然查,被告於獨立承攬系爭工程後,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委任原告登記為工地負責人,此有系爭工程告示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按工地負責人之工作內容,即係受委任為所屬工地之管理與監造工作,並協助委託人執行該工程之發包、採購等等所有相關工程事宜。觀該工作性質雖含有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亦包含委以一定事務之處理,依兩造所提書狀內容,並按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明。況細觀兩造就系爭工程收支明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1-29頁,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被告就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嗣因健康因素無力續作,惟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即自系爭工程開工之前,乃至被告因申請使用執照未果而難以續行系爭工程之後,均持續有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項給下游廠商之情事,被告亦曾自陳系爭工程之花費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廠商,或由原告代付款項後,以手寫收據或支出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方給付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以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邱水源亦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爭工程施工至108年11月,係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曾向原告所指示之葉國宏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知被告縱稱嗣因健康因素住院而無法獨力處理系爭工程,然無論是原告亦或是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均仍以被告為應給付工程款之人而向其請求發款,顯見被告僅係因健康因素而暫將系爭工程之管理、協助執行發包及發款之工作,更多倚重並委由原告承擔而已。至被告據陳雅妏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挖地基、搬土、板模、泥作等工程係原告自行找下包施作,及下游廠商邱永源到庭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直接由被告發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7、270-271頁),辯稱兩造係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已擔任工地負責人,依其職責應協助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之所有發包、發款等相關事宜,自因常需與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業務往來而彼此熟稔,且有慣常合作方式可資依循,是縱由原告出面發落工作,由外人(指陳雅妏)所見,亦難以輕易正確判斷究係依何人之意決定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更無從知悉兩造與下游廠商間法律關係之歸屬及定性至明。復以下游廠商邱永源既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請款、而非原告,更足彰顯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與系爭工程下游廠商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本件所請實際上係請求承攬報酬,迄今早已罹 於2年時效,本訴所請即屬無據云云。惟被告雖辯稱斯時係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完成,惟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縱含有一定工作之完成,惟仍偏重於事務之處理,依法仍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況系爭工程係由陳雅妏自行雇工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兩造間係成立次承攬契約,亦因原告從未完成上開工作而無從請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自亦無從起算,當亦無被告所稱本訴所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可能,合先陳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093,500元及委任報酬373,80 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前經陳雅妏匯予被告,嗣因被 告身體不佳無法續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陳雅妏乃於108年8月26日依原告指示匯款84萬元至新岩公司帳戶以製造「借牌」所需金流假象,陳雅妏於109年1月16日再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工程尾款166萬元匯至其指定之達鴻公司帳戶,是原告前實已收取250萬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此有前開匯款之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297頁),亦與陳雅妏到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就上開金流並不予爭執,惟嗣具狀主張84萬元部份業經新岩公司支付下游廠商及用於相關行政人事費用,166萬元部份則經其指示由達鴻公司開具票面金額1,780,900元支票,於交由訴外人葉國宏兌現後盡數發款給下游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79頁)。新岩公司則於113年6月5日發文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工程承攬總工程款為220萬元,並檢具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3日、109年7月2日向謝金蘭開具合計220萬元之發票3紙、及於108年8月31日至109年7月20日期間開立予下游廠商合計2,090,819元之收據13紙(見本院卷第327-368頁)。然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業主因系爭工程僅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雅妏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主體實於108年8月時已差不多完成,後續工程為其自行雇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是新岩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即屬有疑,且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前已數度向本院具狀自承,因兩造均無合格營造廠資格,故系爭工程係向新岩公司「借牌」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83、187頁),就上開匯款係為製造金流假象乙節亦不爭執,復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其於系爭工程之收支明細亦清楚載明,其於系爭工程業主依其指示匯款84萬元予新岩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8年8月26日亦有收入84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陳雅妏亦到庭證稱其前欲向新岩公司追討為虛造金流所匯之84萬元時,原告即回以其已將84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綜上已足認原告確經業主上開匯款取得系爭工程款84萬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該部份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具狀陳報業主於109年1月16日匯款166萬元予達鴻公 司後,即於109年1月20日開立1,780,900元之支票予葉國宏,由葉國宏於109年1月21日兌現後轉交予下游廠商收執,並檢具原證11至21之工程款項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7-393頁)。然查,所提單據中原證12、14、17、20單據上係載明為「科大」、「中國科大」款項(即非新屋款項),葉國宏亦到庭證稱其自上開兌現款項領取之工程款亦有包含其施作其他工程部份,且其於兌現後發款之下游廠商亦同時為被告施作其他工程,至其等所領款項是否僅限系爭工程部份,即有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按此,原告是否確將前自業主收受之166萬元盡數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即顯屬有疑。  ⑷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尚有代被告墊付合計1,093,500元 之工程款未經被告清償云云,並提出原證3至10之單據及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51頁)。然經本院比對所提單據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收支明細可知,其中部份單據為由原告列明業經被告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23、131-135、139、141、145頁),部份單據則開立於原告因無從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而暫予停工之後(見本院卷第127、129、139、143、147頁),且其中亦有經本院函詢廠商確認所列款項業經兩造共同親至公司以現金清償完畢者(見本院卷第141、231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難使本院產生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況縱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部份系爭工程款乙節為真,原告亦未能佐證其所代墊之款項已逾其前已由業主處收取之250萬元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償還其代墊之工程款1,093,500元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另主張兩造前未約定勞務報酬,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 08年3月至109年6月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務報酬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兩造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可知,被告就原告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實際到工地施工、並以半日為計算單位給付,顯異於同列於表上之工地主任許啟達係以月薪計算方式,且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底之薪資,而參酌陳雅紋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11月後就沒有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以原告迄未提出其於108年8月至同年11月實際到現場施工之日數及所據之證明,則原告縱以基本月薪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反訴 被告,惟系爭工程嗣因發生無法取得消防執照之問題,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派工施作後續工程,導致系爭工程一再延宕,業主遂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亦因無後續施作之必要,前已通知反訴被告終止次承攬契約,並以本件反訴狀再次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向業主要求縮短給付,而自業主處收受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且依兩造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可知係實作實付,反訴被告既僅施作由下游廠商完成之27萬元工程,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費用223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7萬元=22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所謂250萬元溢領工程款係 由反訴原告所給付,並使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按反訴原告已自陳250萬元均非反訴原告匯給反訴被告,是在利益流動判斷上,既非為其所匯,當無受有損害可言。反訴原告雖辯稱業主所匯84萬元予新岩公司部份屬於其縮短給付云云,然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而與借牌之新岩公司聯繫與匯款,且該工程款後續亦由反訴原告直接給付予下游廠商,是上開款項未曾由反訴被告所享有,自與縮短給付之法律要件顯有未符。至166萬元部分亦經反訴被告指示達鴻公司開立1,780,900元支票後,交由葉國宏代為收執兌現,再轉交系爭工程各下游廠商,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當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㈣、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 223萬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在利益流動判斷上,上開250萬元工程款既均 非為反訴原告所匯,反訴原告自未受有損害,且嗣亦經給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其亦未曾享有此一利益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原得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業主受領上開250萬元工程尾款,惟因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方使系爭工程業主反訴原告指示分別匯款84萬元、166萬元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新岩公司及達鴻公司等情,業經反訴原告舉證,並經業主到庭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反訴被告上開辯詞,自難可採。  ⒊查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反訴 被告於本件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收支明細及單據作為論述依據,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花費均已向反訴原告請款完畢,且反訴被告既已於108年11月後未再施作後續工程,則反訴被告就溢領之223萬元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實已自承其自業主處收受166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其於本訴所提請款單據,係其主張以上開166萬元扣償已墊付之工程款後,猶另外代墊卻尚未受反訴原告清償之工程款1,09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反訴被告顯非主張其僅就系爭工程支付或代墊1,093,500元工程款而已。復以反訴被告所提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支出之8,312,776元之部份,是否亦包含業經其以所受領之工程尾款250萬元支付,亦屬不明,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單據多與其所據分類不一,已有帳目混淆不明之情,是其所提單據是否正確齊全,即有未定。則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中自承其中確有27萬元未經其清償,即據此證述除上開27萬元外,已就反訴被告給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盡皆清償,進而作為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223萬元之舉證,實尚有不足,尚無足證實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2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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