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V-112-建-38-2025010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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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根德 代 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志汶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第 三 人 孟忠影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孟忠影、陳 文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忠影、陳文國為訴訟告知。 本件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於本院第34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有修繕工程,雙方訂有民國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其中聲請人僅負責紅磚疊磚、水泥泥作、張貼磁磚,其餘如111年8月27日承攬契約之打石、樓梯樓層版、鷹架,以及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之板模、電工、水電、櫥櫃、玻璃格柵及文化石,均係通過聲請人介紹其他承攬人給相對人,聲請人並非監工,不能指揮其他承攬人工作內容與進度,因此關於水電、電工工程進度、瑕疵與否,及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最終責任歸屬有高度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訴訟告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請求溢領工程款問題,且契 約關係存在於11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避免模糊焦點,不同意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就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修繕項目部分,關於水電須扣除新臺幣(下同)34萬3,600元,鐵工則須扣除3萬8,000元(見卷一第115、269頁),審酌兩造11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十)轉包:乙方對本工程除下列規定外不得轉包:2.一部分專門工程,轉包後顯然對工程有利者。3.乙方依照營造業之傳統習慣,得將一部分…交由熟練之技術工頭承辦」(見卷一第161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先把各工班的報價給你…水電:…=392000元」、「原告:鐵工部分267000元,他會先跟你材料錢,你先給他最後我們再一起算」(見卷一第183、189頁),可見將來本判決之作成會影響次承攬人所得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通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謀訴訟程序順利,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庭呈」己方歷次書狀明細一覽表(包括:1.編號;2.狀別;3.本院卷出處起迄頁碼。以上1式4份,一份附卷、一份送他造、兩份送受告知訴訟之人),暨己方歷次書狀含證物、附件、附表繕本兩件(即第三人簽收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