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2-監宣-683-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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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陳小菁 相 對 人 高秀緣 關 係 人 陳心惠 陳淑珍 陳淑芬 陳小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秀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小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照片等為證。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陳心惠則以:希望由伊即相對人長女擔任監護人, 由聲請人即陳小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已退休,且目前無家庭牽絆,每個月可以到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10至15日。而關係人陳淑珍遠嫁花蓮顯不適合;關係人陳淑芬上班型態為四班二輪,需將相對人接至龍潭區一併照顧家庭,亦不適合;關係人陳小娟需將相對人接回家,並同時照顧家庭及2位孫子,非適合之監護人;聲請人也需將相對人接回家,同時照顧家庭及小孩,也非合適人選。而伊可以陪同相對人留在最熟悉的住處,無須經常變動相對人生活環境,且可就近讓相對人到桃山部落文化健康站參與活動等語。 (二)關係人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皆以:無意見,同意聲請 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二人為二親等之親屬,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得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月15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部血管梗塞後造成認知功能長期嚴重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屬顯有不足之程度,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幾近欠缺之程度。且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其腦部傷害即使經過一定之治療復健亦難以有效回復;又綜合標準化檢測與實際能力表現皆呈現逐步退化模式,短期內進展至欠缺程度已可預期,其認知功能要再回復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594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因因腦部血管梗塞後造成認知功能長期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女有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淑 芬、陳小娟、聲請人陳小菁,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相對人子女除陳心惠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外,其餘子女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芬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而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進行調查,結果如下:⒈綜合訪談本件聲請人陳小菁、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以及相關親友所得,並檢視陳小菁等人提出之其姐妹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可知自相對人配偶陳禮學過世後,相對人即是由聲請人陳小菁、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等五個姐妹輪流照顧,其各自分工照顧天數如聲請人和關係人所陳報之資料所示。從本件相關人員所述,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陳小菁和關係人陳心惠等姐妹五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皆屬盡心,在主責照顧期間,對於相對人基本受照顧需求以及健康狀況皆能有清楚的掌握,亦會在交班時向下一個照顧者進行交待說明。本件聲請人陳小菁及關係人陳心惠過去確實皆有實質參與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工作以及醫療事務協助等事實,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並無缺失或不當情形,並具積極監護意願,皆可認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⒉於相對人財產部分,在相對人配偶陳禮學過世後,相對人之財產即是由陳心惠進行管理,陳心惠自111年11月接管相對人財產後,即有進行明確記帳,各項支出皆有所依憑及留有單據,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逐一就相對人五峰郵局及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出及存款明細與陳心惠核對,其皆能夠清楚解釋說明。陳心惠雖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並無缺失,但卻囿於與陳淑芬等人在處理相對人配偶陳禮學喪葬事宜時因故產生嫌隙,再加上姐妹間對於陳禮學過去所移轉至陳心惠名下的土地究是屬「借名登記」或是「贈與」各有認定而有所爭執。   ⒊檢視聲請人陳小菁以及關係人陳心惠所提出的照顧計晝, 其二人皆認同讓相對人留於桃山住處生活,是較適合相對人之安排,惟雖陳心惠主張其現已退休,亦無家庭之羈絆,可長時間陪伴相對人居住在桃山,但其於113年一月至四月間,所實際分工照顧相對人的日數(以陳心惠所提出之版本計算)分別為:一月共計18天、二月共計12天 、三月共計14天、四月共計5天,其他天數則仍需由陳小菁等人填補。再以陳心惠所自陳,因現實經濟考量,其未來仍需從事兼職工作,亦徵其實際上並無法全天候的隨時陪伴照顧相對人,然依陳小菁等人之生活現況,未來若需由陳小菁等人填補相對人照顧時段時,只能採將相對人接回婚後家庭同住的方式提供照顧,屆時相對人仍將又再承受反覆變動環境之苦。考量相對人已經診斷罹有失智症,若能讓其穩定居住在自己熟悉的環境,除可增進其安全感外,亦能有助於其情緒的穩定,且相對人桃山住處鄰近皆有親近熟識之親友,相對人於日間時段亦可與親友一起前往桃山部落文化健康站參與活動,增加社會連結,亦應較能有助於相對人病程的延緩。故認聲請人陳小箐所提之照顧計畫較屬可行且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因考量聲請人陳小菁與關係人陳心惠間對於是否聘請外籍看護之照顧計畫上意見分歧,且陳小箐等人與陳心惠間未來亦尚有相對人配偶陳禮學之土地紛爭待處理,過去雖陳心惠與陳小箐間尚能就相對人照顧分工以及醫療事務進行聯繫協調,但涉及金錢財務部分則難形成有效溝通,若採共同監護恐因相互制肘而影響任監護人之一方有效快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件建議由聲請人陳小箐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考量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陳淑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聲請人、關係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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