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2-監宣-759-20241114-3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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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賴○○ 相 對 人 賴○○ 關 係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葉秀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該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註記為舊制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06.9僅為屬「智能障礙者」、第三類04.9僅屬「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第7類05.3僅屬「肢體障礙者」之記載,此有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附卷可稽,在未經專精之醫學鑑定,仍難據以率斷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覆函稱:依據本院來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經與家屬聯絡,家屬回覆欲撤銷鑑定,因而並未實施鑑定流程等語,此有該診所民國113年8月28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2年12月8日遞狀本院歷時近一年之久,卻仍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仍得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於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葉秀菊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聲請人迄今又歷數月之久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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