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2-竹勞簡-15-20250314-1

字號

竹勞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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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沛晴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天燿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燿公司),擔任品質保證部門之品保技術員,被告甲○○擔任原告品保部主管。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遭受甲○○職場霸凌,致原告因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嚴重壓力,於112年2月間,原告因不堪長期遭甲○○不公平對待,只能被迫離開工作將滿10年之公司。  ㈠甲○○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 ,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QC進料檢驗與IPQC製程品管,原告於110年1月初即有向甲○○反應業務量龐大,無力負荷,但甲○○反過來要求原告自主加班消化工作量,直至110年5月間,甲○○才向公司反應為品保部招募品保技術員。後於111年7月間,甲○○仍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雖此段期間品保部已經增加訴外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三人擔任品保技術員,但甲○○除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PQC工作外,還要兼任品管助理,包括原應由甲○○負責之ISO文管之業務也全部交由原告處理,原告一人要負擔品保部近半工作量,顯屬過重,經原告屢屢反應後,甲○○才加派王淑君支援IPQC作業。後於111年8月間,因王淑君怠惰不願支援工作,實際上完全無法減輕原告之工作量,甲○○又要求原告前往製造部協調各單位工作量,使原告常遭到製造部大聲斥責。甲○○或許是認為原告工作效率高,將一個人無法完成的工作量都指示原告一個人進行,造成就算原告晚上加班工作也做不完,後期公司限制員工不能有過多加班,原告甚至必需在加班時間外繼續進行工作。  ㈡另於111年10月間,因原告配偶與王淑君之私人對話糾紛,甲 ○○定性為是原告對王淑君霸凌而強行召開員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部門和諧遭原告破壞,要求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縱使會議中王淑君與原告均表明二人並沒有矛盾或霸凌之情形,甲○○還是一再責罵原告,要原告調單位或是離職。且甲○○曾誡命原告與王淑君不得對外張揚會議內容,但原告卻聽聞同事在談論會議相關內容,111年11月間甲○○還指摘是原告洩漏的,逼迫原告認錯。甲○○因原告過往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不斷歧視原告,屢屢指控原告是因精神情緒有問題,才會跟同事相處不好。  ㈢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甲○○濫用權力故意將原告第四季 考績列為最末位。於此段期間品保部進行工作輪調,甲○○故意安排原告進行不熟悉之工作,還命原告不得進行交接、指導,要求原告更換座位,指責原告工作時間都要待在位子上,不得走來走去,說原告上班後去買早餐,但原告之工作內容本來就必需走動巡檢,且公司本來就可以於上班後去買早餐,此係內部俗成之習慣,甲○○係以莫須有之指控,藉故刁難。且於112年1月職務調動後,原告原先負責的IPQC工作改由二位同事接手,亦可知原告原先負責之工作非一人所能負荷。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甲○○進入品保部之前,原告一直都是獨力作業,甲○○是於1 09年5月11日開始擔任品保部主管,甲○○於分析原告工作能力後進行工作調整。爾後品保部陸續加入其他成員,包括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嗣後亦加入到品保部,品管部工作分配遂大致底定,各有所職,彼此工作相若,並無原告所稱需負擔過半工作量之情況。於110年1月因為公司訂單增加,公司以提高加班費之方式鼓勵員工加班,原告自願進行加班,另行支援製造部門,於110年整年原告之加班量,為39小時,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1年間原告全年加班時數為217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去未遠,原告空稱僅有其一人承擔大量業務,並非事實,且公司也從未限制員工加班。何況於111年6月14日,原告還在LINE中向王淑君表示自己IPQC沒什麼工作啊,於111年9月6日向王淑君表示「他(即甲○○)說我增加工作,並沒有,實質少工作啊」,顯見原告工作量根本就不大。至於原告調職後,IPQC工作改由二位同事接手,是因為訂單數量、公司發展重劃等考量,亦無法憑此證明原告先前之工作量過大。  ㈡於111年10月召開之員工會議,是因為王淑君反應和原告配偶 間之對話,請求公司處理,後原告配偶又反控王淑君霸凌原告,經甲○○與上司討論後,副總張偉祥乃指示其進行了解,會議中甲○○發現原告與同事間相處不順,故善意建議原告可以尋求心理諮商,或安排休假休息,以解決工作上之困境,其只是關心原告,並無偏袒王淑君一方。而甲○○於會議中也向與會人士表示勿散播會議內容,然原告卻自己對外張揚會議內容,驚動高層,如製造部組長即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王淑君說原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他、現在上面對你們鬧起來的事很反感,甲○○才於111年11月間請張偉祥告誡原告不要這樣。  ㈢而就原告所指工作輪調之事,是因為品保部要新聘助理,甲○ ○遂有指示原告進行座位變動,又原告常常打卡後外出買早餐,違反公司規定,甲○○才會要求原告需要待在座位上。至於原告考績不好,是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不得歸咎於甲○○。  ㈣且公司內已有霸凌申訴之機制,但原告卻從未申訴過霸凌情 形存在,原告本件所稱職場霸凌,僅係索要資遣費之藉口而已。由原告與張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可見原告係因罹患新冠肺炎於112年2月15日自請離職後,於112年2月18日才突然表示自己離職之原因,係因遭到甲○○之霸凌,要求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於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過遭到霸凌之事情。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就曾向公司經理說家事壓力大,無法睡 覺、憂鬱爆哭,身體精神出現狀況,需先請假休養,也可見原告精神疾患與甲○○任職後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本件主張甲○○有侵權行為之霸凌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甲○○濫用權力給予不相當之工作量部分,原告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量與其他品保部同仁間究竟有何顯著落差。而被告業已提出110年1月11日簽呈,其上記載由於公司業務訂單增長,為達到客戶期望機台交機日期,鼓勵員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提升公司產能等語,而加給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17頁),及110年度品保部加班時數,原告為39小時(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過份,111年度原告加班時數則為217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差無幾,是已難遽認原告之工作較其他同仁有明顯偏多而受霸凌。至於原告雖稱因為公司有加班時數限制,故僅能在加班時數外繼續工作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何況據原告與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14日向王淑君表示自己沒什麼工作等語、於111年9月6日對王淑君表示自己工作有實質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更難認甲○○惡意透過工作安排之方式,以達霸凌原告之目的。另原告又主張其於調職之後,IPQC工作就改由二人接手,可見原本IPQC之工作量不是一人所能負荷等語。然公司安排由二人接手IPQC工作,可能有綜多因素,可能係公司訂單增加,或是新接手人員對業務不熟悉、組織調整等,此部分因果關係尚未證明,原告仍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否則本院認仍不得率認甲○○有此部分之霸凌行為。  ㈢另針對111年10月系爭會議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 因原告、王淑君互控霸凌,故甲○○針對雙方主張皆有詢問(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要原告、王淑君表示遭到對方職場霸凌之情形,且甲○○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因情緒管控不佳,有一些情緒表現造成內部工作和諧上有問題後,經原告詢問那是不是要我離職時,甲○○也建議原告可以去做心理諮商,或者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個禮拜、申請調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0頁),而提供多個離職外之不同方向解決問題,是甲○○若有霸凌原告之意,衡情於原告提出要離職之後就應見獵心喜,順勢令原告離職,然而甲○○並未為之,反而表示公司可以讓原告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個禮拜,甚至是調職,更難見甲○○有何霸凌行為。  ㈣另被告提出製造部組長與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於系爭會 議後,製造部組長確實傳送訊息予王淑君,對王淑君稱「原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其」、「上面對你們鬧起來的事很反感」等語,則甲○○因而認為原告散布系爭會議之內容而違反保密誡命,亦非全然無稽,甲○○並據此告誡原告不要如此,也難認就屬於霸凌之行為。  ㈤尤有甚者,經過上開與霸凌有關之員工會議後,若原告認為 自己遭到甲○○不當霸凌,衡情於此經驗後,原告也應知悉可以透過公司內部程序反應。然而,原告迄至離職前均未曾提出過,此由原告與張偉祥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2月18日張偉祥向原告表示「我沒聽到主管霸凌你」、「如果主管霸凌你,請拿出證據來,給人事部處理」等語亦可觀之(見本院卷第155頁)。何況,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新冠肺炎確診(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後恢復狀態不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LINE中向張偉祥表示要離職後,張偉祥詢問原告是因「短期內無法工作?還是其他問題?」後,原告也僅表示是因「身體問題」(第152頁至第153頁),亦未提到是因遭甲○○之霸凌。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濫用權力將原告考績評為最差一等乙節 ,如前所述,既難認為甲○○有霸凌之行為,即難率認原告考績最末位,非因其他因素所導致。  ㈦又原告自陳有在上班後又外出買早餐之事實,此已違反天燿 公司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甲○○應而提醒原告應坐在位置上,亦有所憑。至於原告另提出有兩名同仁也有上班後外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也不能把違規行為當作正常,公司本可加以究責,其理至明。  ㈧固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嚴重壓力反應、持續性 憂鬱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然原告早就有精神病史,亦為原告所自陳,且此部分僅有診斷結果,對於造成之原因、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就是因甲○○有何霸凌行為所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㈨本件既難認甲○○有霸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天燿公司 自也無須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㈩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待證事 實為打擊被告提出卷附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陳述書之證明力。然因本院認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甲○○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也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甲○○、天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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