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2-竹小-799-2024112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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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蔡忠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72元,由被告負擔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7月間,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長興橋下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新竹市○○街000號等地,遭被告從後環抱、勾肩膀、摟抱、開黃腔性騷擾無數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對原告性騷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證人石芳瑜於112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11 年跟原告、被告同組,一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被告會從原告後面突然抱住,乘機摸原告,原告嚇到就有罵被告,但被告就是笑笑的,也沒有道歉;其看到只有在上面的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林俊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111年時跟原告、被告同班時,地點在長興街附近橋下,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勾肩搭背,手有繞過脖子,原告會反抗、撥開被告;另有一次在公道五路貨櫃屋那裡,被告也是差不多對原告這樣,看到被告從後面繞過原告脖子,勾原告的肩膀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在公道五路橋下,看到被告碰觸原告的肩膀,原告有罵被告不要動手動腳,但被告還是故意一直靠近原告,碰原告的手臂,被告就說摸一下就算性騷擾喔(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與原告、被告是同事,有次約111年4、5月份,其有看到被告對原告有環抱的動作,就是熊抱、從後面抱這樣,原告很生氣,要被告不要手這樣來,地點是在公道五路的橋下,上下班簽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綜觀證人石芳瑜、林俊谷、乙○○、甲○○所述,其等均經檢察官、法院命令具結,於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開證詞,衡情其等與原告、被告僅為同事,並無特殊之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且石芳瑜證述看到被告性騷擾的地點是在東大路3段187號,林俊谷證稱地點是長興街橋下與公道五路,乙○○、甲○○則均結證被告性騷擾之地點是在公道五路橋下等語,若其等與原告聯合刻意陷害被告,就性騷擾之地點、次數大可與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一致,然其等並未為之,益徵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性騷擾,但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 說或動搖本院心證,其於本件審理時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查該案係被告涉嫌對原告女兒性騷擾之事件,與本件無關,自難對被告為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故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性騷擾,發生於111年間,地點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清掃集合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長興橋下清掃集合地及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次數共有3次。 五、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111年間之所得狀況,及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非僅止於言語、次數、行為後否認之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合計為2,072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