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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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