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2-竹簡-141-202410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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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97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至林森路200巷無號誌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停等待轉至林森路221巷,遭被告肇事車輛猛力撞擊,原告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腔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後,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因原告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依監視器可看出肇事車輛距離系爭機車非常遠,且經計算白線之間距離,當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距離應有40公尺以上,尚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反應,故被告應負全責。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2萬1,028元:    ⑴救護車費用7,700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    ⑶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8萬9,440元。   ⒊看護費用5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46萬2,654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即110年6月14日次日起至65歲止尚有40年又18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其就讀碩士班三年級,依女性研究所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4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6萬2,654元。雖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3%,但鑑定人僅進行約15分鐘訪談,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全無具體描述自身狀況之機會,鑑定人未就原告實際情況進行專業判斷,況鑑定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可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草率,對鑑定結果無法說明其判斷依據,殊難肯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專業性。   ⒌車輛損害費用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總計為784萬3,12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09萬3,025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萬97元。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其之過失責任為30%。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無意見;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均未見單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⒌車輛損害費用:車輛殘值2萬元計算無意見。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動態,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服務費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彙整總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⑶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等治療,故 請求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完成牙齒全口治療(包括植牙等)及全部之治療費用自付額多寡,據該院函覆略以:「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之牙冠增長術,自費金額為新台幣7,000元整…。四、…。於1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進行左上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無自費金額。111年1月12日左下第二大臼齒金屬套環黏著,自費金額為2,000元整。111年2月15日右下第二大臼齒複合樹脂充填,無自費金額。病人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來院完成後續牙科治療計畫,期間自費金額總計2,000元」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第257頁至第259頁),可知原告就所受傷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已支出治療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假牙評估表記載,上述表列之全口治療僅為初步概略評估,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會依照執行過程中實際口內狀況變化而有所異動,復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至該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後續醫囑說明及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牙齒修復費用9,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醫美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軀幹、四肢、臉部均有多處擦傷及肥厚性疤痕,至少須接受30次以上修疤雷射治療,以每公分平均值6,000元計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合併色素沉澱肥厚性疤痕,醫囑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門診複診並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共5次,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估計至少需接受雷射治療30次以上」,另依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已經接受五次雷射治療,每次依症狀及上次治療效果不同費用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建議治療如診斷書所寫"宜持續接受治療及次數至少30次以上",並每月進行一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用,應屬有據。復參以上開函文所示,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6,000元間,本院認以每次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為12萬元(計算式:4,000元×30次=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 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合計為32萬4,128元(計算式:7,700元+18萬7,428+9,000元+12萬元=32萬4,12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患有長期性壓力疾 患懼怕出門,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8萬9,4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患部與情狀,認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確係有往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次、板英醫院1次、卓群牙醫診所2次、恩美牙醫診所4次、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2次、祐新中醫診所4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7次,且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往返前開醫院、診所之單趟車資依序約為2,100元、290元、620元、360元、305元、310元、2,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8萬5,240元〔計算式:(2,100元×1次×2趟)+(290元×1次×2趟)+(620元×2次×2趟)+(360元×4次×2趟)+(305元×2次×2趟)+(310元×4次×2趟)+(2,100元×17次×2趟)=8萬5,2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月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3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以一般看護正常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55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日+90日+90日)=55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然依亞東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後,轉院至亞東醫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6月18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轉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中繼病房,同年7月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同年7月27日、8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於中繼病房住院期間可由專人在病房照顧,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20日,專人照護為全日照護,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3個月期間為全日照護等情,自堪認原告於住院21天期間(含中繼病房1日與普通病房20日),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由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原告經診斷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即將此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故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有專人照護必要,醫囑中應無理由略而不記,然上開診斷證明中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3個月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不能證明。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21日+90日)=27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計受有546萬2,654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尚難憑採。  ⑵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及8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安排腰椎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已癒合;據其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並具顯著記憶問題,目前有較明顯憂鬱情緒…。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參考資料1),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7%)。然其心理衡鑑結果呈現之人格及精神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作為較為客觀之衡量標準;建議該部分宜再由精神科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以評估減損分數」,有該院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雖原告執上詞主張亞東醫院未就原告實際狀況進行專業判斷,難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判斷基礎之專業性等語,惟此經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其函覆略以:「…實際鑑定時間非原告之母主訴15分鐘,至少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亦有評估患者病況,鑑定過程符合常規。(二)其諸多病況(右腦硬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出血、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之部分於鑑定時均已就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尿崩症亦有一併納入衡量。…」,有該院112年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據上可知,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傷害,經X光檢查及據其所受傷勢,評估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且將該院之鑑定結論所考量之依據予以說明,應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鑑定意見,且原告表明不願再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亦未提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是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應可採信。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系碩士班三年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時具狀表示自己尚未畢業,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原告已經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416頁),據此本院推估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畢業,應以斯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即150年12月1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8年5月又18日,即屬有據。而原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至碩士班畢業期間,當時原告既係學生,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是原告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⑷又女性研究所初任人員薪資每人每月為4萬5,000元,有勞動 部初任人員薪資平均薪資-按教育程度及性別區分統計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33%所生之損害為17萬8,200元(計算式:4萬5,000×12×33%=17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2,447元【計算方式為:178,200×21.00000000+(178,2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882,447.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88萬2,4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車輛損害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取得該機車成本以機車平均價格8萬元計算,系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惟查,系車機車並未修理,已算報廢,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8萬1,095元(含工資1萬3000元、零件6萬8,905元),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5頁),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8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機車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1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81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8萬9,125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32萬4,128元+交通費用8萬5,240元+看護費用27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88萬2,447元+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58萬9,125元)。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亦有違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並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為憑。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停等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因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有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並非原告於短距離內突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係原告違反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但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已發覺原告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為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承,且與原告之位置距離至少約為44公尺,仍有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事故。本院衡酌前述兩車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肇責,始為公允適當。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仍有相當餘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為30%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述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1萬2,388元(計算式:558萬9,125元×70%=39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09萬3,025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81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5元=281萬9,8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鑑定人亞東醫院楊景嵐醫師,然亞東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及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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