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2-竹簡-219-20241216-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治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林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被 告 蕭佳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被告林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818元,及被告林瑤自民國111 年12月23日起、被告蕭佳承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佳承如以新臺幣1,693,8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竹簡交附民字第8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蕭佳承為被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9,618元,其中被告林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承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嗣又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113元,及被告林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承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佳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瑤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搭乘被告蕭佳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蕭佳承本應注意於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而被告林瑤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蕭佳承同意被告林瑤在該處下車,被告林瑤則於被告蕭佳承停等紅燈時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腕三角韌帶撕裂傷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林瑤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林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蕭佳承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應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59,483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5 9,483元。   ⒉護理用品費用2,43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腕部受傷,而有購 買護具、護腕之必要,且因開刀需相關護理用品,因此所生之支出計2,439元。   ⒊看護費用3,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3日需專 人看護,該期間皆由其妻照顧,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共計3,600元。   ⒋交通費用17,100元:原告因手部受傷無法騎車開車,需搭 乘計程車上班及就醫,其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扣除至醫院看病及請假皆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以其住處至公司單趟150元計算,花費共計15,000元,又從其住處至臺大醫院單趟105元計算,搭車前往醫院往返10次,花費共計2,100元,合計17,1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361,433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 年12月1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以每月薪資94,954元、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361,433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總計為1,944,055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33,942元,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910,113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 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113元,及被告林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佳承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瑤部分:對於醫療費用、護理用品費用不爭執;看護 費用,因查得金額僅為2,800元,於2,800元以內不爭執;交通費用因無單據,故爭執;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原告每月薪資本薪含交通及電話補助93,9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因不確定薪資項目為何,是否包含加班費爭執;精神慰撫金50,000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佳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 辯如次:看護費用半日應依強制保險法1,200元計算;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不爭執。其餘答辯與被告林瑤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瑤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蕭佳承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因被告蕭佳承疏未注意於車道上不得任意下車,讓被告林瑤下車,被告林瑤亦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碰撞車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林瑤及蕭佳承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蕭佳承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林瑤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9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使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9,483元等節, 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腕部受傷,因而有支出護具、護腕之 必要,且因開刀所需護理用品費用,共計2,439元等節,業據提出銷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申請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3日需專人看護,由其 妻照顧,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元,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新竹臺大分院函覆本院記載:病人於11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住院期間宜半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半日看護3日,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妻照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認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元(計算式:1,200元×3日=3,600元)為必要,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手部受傷無法騎車開車,需搭乘計程車上班及 就醫,其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扣除至醫院看病及請假皆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以其住處至公司單趟150元計算,花費共計15,000元,從其住處至新竹臺大醫院單趟105元計算,搭車前往醫院往返10次,花費2,100元,交通費合計17,100元,並提出原告請假及上班資料、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列印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17至119頁)。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勢必有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900元(計算式:150+150+150+150+150+150=900,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單據相佐,本院無從採認。   另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上下班通勤費用15,000元部分,查據 新竹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經查病歷並無記載原告左腕傷後情形是否無法騎車或開車,故難以回溯判別原告當時是否無法騎車或開車及期間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上下班通勤費用,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何況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上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難准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而請求被告 賠償依每月薪資94,954元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361,433元等語。查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手腕三角韌帶撕裂傷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手腕挫傷,經治療完成後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9月26日吳君到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於左手尺側屈曲抓握時會引起手腕疼痛,且左手腕關節活動度亦有輕微受限。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吳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左側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術後: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病人自述受傷當時從事軟體工程師一職)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7%。  ⑶被告雖以原告每月薪資本薪含交通及電話補助93,900元部分 不爭執,其餘因不確定薪資項目為何,是否包含加班費爭執。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其所受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71頁),其薪資結構包括本薪88,400元、交通津貼5,000元、電話津貼500元,合計93,900元,加計扣除之勞保費1,054元,合計94,954元(計算式:93,900元+1,054元=94,954),即原告每月薪資應為94,954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自110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37年3月25日),尚有26年3月又13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94,954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94,954元×7%×12個月=79,76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1,338元【計算方式為:79,761×16.00000000+(79,76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361,33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361,338元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27,76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9,483元+護理用品費用2,439元+看護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900元+勞動力減損1,361,3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27,760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33,942元,並提出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693,818元(計算式:1,727,760元-33,942元=1,693,81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瑤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蕭佳承則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蕭佳承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93,818元,及被告林瑤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被告蕭佳承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蕭佳承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瑤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蕭佳承為被告及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