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2-竹簡-438-20241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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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益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30元及聲明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82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追加聲明將金額追加至362,807元,是追加部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追加聲明第一項聲明後段載明「以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至113年應償還336,350元,被告若不在還款,按年息5%費用重新計算」,此部分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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