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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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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