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2-竹簡-544-202410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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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44號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楊健隆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戴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反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