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2-竹簡-548-202410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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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振沅 被 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及介壽路口時,因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過失撞擊訴外人顧苡彤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鍍膜修復費用5,340元等損害,共計5萬934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顧苡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被告有過失無意見, 但並非全責,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故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僅依原鑑定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又被告雖願意賠償鍍膜修復費用,然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爭執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82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77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權威車訊430期雜誌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惟系爭車輛鍍膜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觀而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尚非可取。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934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鍍膜費用5,340元=59,34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而認雙方 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監視器顯示肇事車輛沿光復路外車道右轉介壽路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與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右轉介壽路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開車從光復路右轉介壽路,由外車道至中間車道,與同向右轉車由中間車道至內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向左偏行而跨越二車道,致撞及在其左側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一情,惟法律並未規定遇他方一同過彎須按喇叭警示或者須閃躲之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跨車道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47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兩造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時,雖未經通知被告到場,然鑑定及覆議意見,僅為供本院判斷之參酌,被告縱未於覆議鑑定時到場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4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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