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2-竹簡-549-202410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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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炳魁 訴訟代理人 王智功 被 告 宋承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 買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被告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告擅自在雙方無約定且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原告苗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仍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告所稱不符,被告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原告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元,使用1年後原告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又自投資時起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規定交付任何單據、憑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交予被告聲稱之電費、網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因雙方已終止合夥,被告仍無法交付單據證明索取費用之真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23萬元(含賠償系爭礦機之費用15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投資礦機,於000年0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 終止合作,被告即請原告將系爭礦機取回,但原告遲遲不予理會,刻意拖延,且雙方並無約定保管責任之歸屬,其所收取獲利的10%是營運費用。之後被告、訴外人莊奇瑋、原告成立LINE群組,協議將系爭礦機拿到原告位在苗栗頭份的工作室,並給樓下電腦商家彭先生證明系爭礦機狀況,原告表示可以接受後,即與彭先生協調時間驗機,並於約定時間被告與莊先生一同載系爭礦機自新竹送往被告工作室,並請彭先生驗機,但彭先生表示原告交代不准驗機,阻撓被告移交,被告無奈之下便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工作室並且錄影拍照存證。系爭礦機的主要運作元件是顯示卡,顯示卡本身屬於消耗品,長時間運作以及潮濕環境下,皆會加速壽命之減少,於運作時間皆係放置在乾燥冷氣房,然自111年7月開始,由於並無運作,系爭礦機放置在被告家客廳,潮濕環境亦會造成氧化,系爭礦機自然耗損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係原告未遵守取回系爭礦機之時間所致。另於合夥期間被告收到的款項,皆係雙方一開始就協議好的內容,包括有電費、系爭礦機維護等等之費用,其向原告收取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挖乙太幣,原告 出資25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礦機,後雙方終止合夥投資關係後,被告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交還原告,於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又於雙方合夥投資期間,原告交付被告電費、網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卷(下稱苗簡卷)第5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苗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31頁)、系爭礦機顯示卡損壞無法維修之通知(見苗簡卷第65頁)、交付費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則為被告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挖礦合作關係 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我可以把礦機跟挖到的幣給你」、「你來找我拿礦機,把電費給我這樣OK」、「我懶得再找你要錢,下禮拜7/15以前,加上6、7月的電費總共31000+5500*2,總共42000匯到上面戶頭給我,我把機台還你」」(見本院卷第220頁),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稱「今天把1-7月電費給我,機台你自己拿回去」(見本院卷第226頁)、於1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稱「什麼時候有空,約看礦機」,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可以拿礦機給你」,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稱「你看最近哪時來找我拿機台,因為那有點佔空間」,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問原告「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11年10月27日,原告問被告「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被告則回應「你健身房那裡?」,原告表示「恩,我直接請NICK確認礦機」,於112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稱「你幾時要拿礦機...,之前跟我講11月,現在都1月了,過年了大哥」(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觀之被告、原告與莊奇瑋之對話群組,於112年1月11日時莊奇瑋向原告稱「約在中壢或是你家樓下彭先生,先看礦機完整性」,原告表示「約中壢好了」、「週六下午」,被告回應「禮拜五下午比較好」,原告則稱「要上課,課是滿的」(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表示「你給我平日下午可以的時間,他那邊外面是店家,假日比較沒時間理我們」,莊奇瑋則稱「不然我去拿好了,然後都驗完我拿到你家或工作室?全程錄影」,原告則答應「是可以」,被告也表示「我也是這樣覺得」(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現在交機,你不想驗那是你的問題,我現在離開這裡後有什麼問題一概不負責,我不能保證我離開後你會不會破壞礦機本身」,莊奇瑋則向原告稱「先借放,我朋友推薦的兩間都倒閉了,想說來你工作室下面測,他說要等你回應才測,這樣剛好你可以親自看,礦機狀態外觀確定無誤,顯示卡也沒有外觀上任何問題,礦機內部也確定沒問題,挖礦紀錄也沒有問題,原本是要測算力跟是否運行,下次看要不要賣出去的時候再測,我想應該就先這樣」(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歷時半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原告取回礦機,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原告理應知悉,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然雙方卻始終無法完成交付機台,系爭礦機終致損壞,而此依據上開對話紀錄,顯已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 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卻又於答辯狀中表示系爭礦機係因原告遲未受領,受潮而自然損壞,被告說詞矛盾等語。然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系爭礦機交予原告之前,並未在彭先生處驗機,被告在對話中也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就係指交付機台之當時系爭礦機之功能正常,當難遽認被告所述有何矛盾之處,是系爭礦機因原告遲未受領,自然損壞,更難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原告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所交予被告之電費、網路費、人 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被告提出合夥投資的邀約,由原告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係因為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受領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不當得利等語,顯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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