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2-竹簡-563-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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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綉娟 張欣如 劉珮伶 被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同年8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新竹市○○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該判決內容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補償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之補償金,是應再分配新臺幣(下同)264,091元給原告,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83,091元,應減為119,113元,並將其減少金額264,091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執行名義。又前案判決已判決僅能請求 5年補償費,原告卻又主張向被告求償264,091元,補償超過24年,顯不合理。況原告利用公法遁入私法,利用法院為不正確判決,詐欺訴訟且已經監察院糾正,卻使用都更程序將被告居住超過70年房地賣給建商。另原告是不實總登記,當時登記程序違反程序,土地原來應是登記給被告而不是原告。何況原告違背都市更新意旨卻以本件訴訟來解決,不合程序。原告竟指控被告被拆除房屋是占用原告土地違章建築,惟該房屋是被告所繼承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儷馨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拍賣 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價金,本院於上開時間製作系爭分配表,且原告債權分別列於分配表次序1及4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216,873元,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1項第1、2款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剔除被告264,091元並將該部分分給原告, 惟該264,091元債權原告於聲明異議及提起本訴時原告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本不得參與分配,自難以該債權而剔除分配給被告264,091元,原告卻以該債權主張將被告所分得264,091元應剔除並將該金額分配給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中對被告所分配之383,091元,應減為119,113元,並將其減少金額264,091元,改分配給原告,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