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2-竹簡-601-202410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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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呂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邦正 被 告 柯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及東美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7,0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李美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被告雖有意 賠償,但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89頁、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30,000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2.5%,即折價97,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5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97,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已從李美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7,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 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分文,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被告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應以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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