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2-竹簡-603-202503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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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歐任修同意或授權,冒用訴外人 歐任修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5,280元、38,380元,使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5,900元,而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09,56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犯罪,事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北,且與他人 發生車禍,並簽有和解書,本件刑事案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等情,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115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以及案發當時刷卡者係頭戴淺色鴨舌帽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被告坦承犯罪穿著相似,並均是偽簽「吳秉謙」之名字,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提出和解書,而辯稱其並未為如原告主張之前開刷卡行為,其於111年1月27日事發時人在臺北發生與他人車禍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具體敘明雙方當日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和解書內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多少?車主是誰?)答:車號忘記了,是跟朋友借的。(法官問:對方的車號你不記得嗎?)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跟朋友借車?)答:就那個時間點,我忘記是在當天或前一天借車的,因為我那時候常常跟朋友借車或租車,有點忘記了。(法官問:是什麼時候到臺北?因為你是在臺北發生車禍。)答:當天,但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法官問:你是怎麼去臺北的?)答:我是開車去臺北的,我是先借車然後開車去臺北,車不是在臺北借的,是在桃園借的,我搞不清借的對象是誰,但我忘記那台車是跟朋友借的或租的。當天事發的狀況,我的車外觀很輕微,但對方已經倒地了。(法官問:和解書是在何處簽的?)答:當場就簽了。」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對於其所辯稱案發當日車子究竟是租賃還是向人借用無法回答,惟一般向他人租賃或借用發生車禍應具有深刻印象,顯然被告回答已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上訴到最高法院始提出車禍和解書之新事證等語,倘若有該證據,為何遲於刑事二審上訴方才提出,可見被告所辯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持卡者同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導致原告須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9,560元之損害,顯然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6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刑事判決主文  1 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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