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2-竹簡-612-20241001-4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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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揚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魏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欲委任張琇惠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請併予提出委任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