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2-竹簡-627-202503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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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巨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棋 被 告 朱志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新 竹市○○段000地號)之部分37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訂約時原告並交付被告140,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然於系爭租約到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恆隆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恆隆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復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租約雙方同意因公私政府民間主辦、重劃等事項,無條件解約,就現況點交無償返還出租人」等語,嗣前開約定事項發生,恆隆公司即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自110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惟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恆隆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據此主張抵銷。而若系爭租約係於期滿到期,然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0年11月17日原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亦積欠4個月租金,恆隆公司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出租人並非恆隆公司:  1.查本件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出租人欄位之記載並不一 致。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全無恆隆公司之任何記載,而雖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位有恆隆公司之記載,惟在「出租人」欄位下所緊鄰記載的卻是被告朱志煌(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恆隆公司係以偏寫之方式加計上去,自整體形式觀之,明顯被告租約上之恆隆公司是於朱志煌簽名後,事後才在旁邊加註,且在原告保有之系爭租約上亦未有恆隆公司名義之任何簽名或用印,如兩造對出租人為恆隆公司乙節有所認識,斷無可能在原告租約上不為修改。據此判斷,於簽約時兩造之真意就是以被告為出租人,尤有甚者,被告個人亦曾免除原告於110年7月後繳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0頁),更可認出租人為被告,而非恆隆公司。  2.縱恆隆公司有開立租金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此係原告有申報營業成本所需,被告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恆隆公司,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仍必須依據系爭租約之記載判斷。故本件系爭租約簽立之當事人,即為兩造,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當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  ㈡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日終止,且被告有免除原告於110年7 月至110年9月30日間之租金債務:  1.觀之系爭租約,在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本租約雙方同意因 公私政府民間主辦、重劃等事項,無條件解約,就現況點交無償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雖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上開其他約定,如有重劃情事發生時,被告即得期前解約(應為終止之意),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  2.而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雖表示於110年7月17日根據系爭 租約約定事項,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才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3日終止(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3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3.另原告主張:110年7月中旬時,施工單位已經把大門進出口 封掉,沒辦法做生意,被告就有答應其從7月開始不收租金了,其並於110年8月3日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要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搬遷,見本院卷第55頁);因為沒辦法做生意,再繳租金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2頁),被告經本院訊問當時有無同意原告從7月開始不收租金時,被告亦自認「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原告主張及被告之自認,佐以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堪認係因兩造在系爭租約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情事發生,故被告行使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又為兼顧原告之利益,故兩造並同意於110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搬遷之前,停止收取租金,如此方合乎公平。  4.至於被告嗣後又否認說有答應自110年7月開始不收租金一事 ,然並未證明其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法律要件,自不足採。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35,000元,故原告之訴於105,000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  1.查被告雖有免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付租金之義務,惟 依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予原告之搬遷期限係110年9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卻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完成搬遷,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其上記載原告已於110年10月搬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半個月之期間,原告於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被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5,000元【計算式:70,000×0.5=35,000】。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日終止,被告並免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付租金之義務,業經審認如前。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因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應予返還,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故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5,000元【計算式:140,000-35,000=10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法轉租,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租約第8條,係市面上發售租約範本之制式條文,且客體限於「房屋」,本件租賃之標的則為「土地」,自不適用於兩造之情形,原告縱使有轉租,亦與該條文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 05,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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