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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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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