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2-竹簡-654-20241105-3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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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潘阿娥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維寬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建利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陳建達為本件被告,而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應承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維寬、陳建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原告陳維寬於113年10年16日來電稱最近都在住院,113年10月22日開庭當日才出院,故無法出庭等語,但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其於開庭前之113年10月21日即出院,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亦無出院後需休養而無法出庭之紀錄,故難認其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陳國明及原告潘阿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卻惡意不歸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陳國明於109年10月未失智前,已將其所有系爭 所有權狀委託原告潘阿娥交由被告保管。因陳國明身體狀況不佳,原本家人說好要交給長照安養中心照顧,並訂好入住日期,但原告陳維寬卻突然擅自將陳國明帶走,並擅自辦理權狀補發,經原告潘阿娥異議後,補發權狀之申請被駁回。嗣後原告陳維寬又帶著陳國明主張原告潘阿娥偷走系爭所有權狀,並以已失智之陳國明之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這都是原告陳維寬於陳國明失智後,藉此做出陳國明失智前不會做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著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受陳國明委託保管,非無權占有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爭系爭所有權狀當初係所有權人陳國明交給被告保管 ,有委託保管之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潘阿娥亦稱被告答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依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陳國明於112年5月5日即被診斷為失智症,症狀為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月25日、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顯然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陳國明已罹患失智症,並有前述症狀,則上開存證信函是否為陳國明所寄,其內容是否確為陳國明之真意,實有疑慮,恐難以此認定陳國明有終止委託契約之表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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