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2-簡上-101-20250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曹恒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鄭銘賢即大福小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 略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535條定有明文。飼主帶動物至獸醫院就醫,其目的在於治療動物因病痛所產生之痛苦,所需要之服務不僅限於最後能病癒而存活,獸醫師在提供醫療勞務之過程中,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去減少飼主與就醫動物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或至少不能相反地增加了原本不應遭受之痛苦,亦應包含在動物醫療契約之給付本旨中。本件上訴人所養之貓咪喵喵(下稱喵喵)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及8月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發現已患有胰臟炎,於109年10月2日至12日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為喵喵進行血液檢查,發現有胰臟炎復發、貧血、血液離子失序、高血糖等情形,判斷喵喵之貧血係因胰臟炎所引起之瀰漫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下稱DIC),故讓喵喵住院及接受胰臟炎、輸血之治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再替喵喵進行血液檢查,仍有貧血、血液離子失序症狀,上訴人懷疑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喵喵貧血,請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腹腔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3日凌晨才為喵喵進行超音波檢查,且因被上訴人懷疑喵喵有紅血球回收之問題,故僅有針對脾臟進行檢查。於109年12月3日及4日,喵喵之血液檢查結果仍顯示有貧血、血液離子失序、胰臟炎等情形,惟被上訴人亦僅有就胰臟炎給藥,遲至10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始就DIC部分給藥,並因替喵喵進行捐血配對時皆失敗,而再次為喵喵施打造血針。因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再做多方面檢查,並在診間外由傍晚一直枯等至凌晨,其時並無就診病患且被上訴人只在診間做自己的事,並非無法進行檢查,卻仍執意不進行檢查。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配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假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經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喵喵的膀胱有漂浮物,應已罹患膀胱炎,故將其尿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建議上訴人先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繼續追蹤貧血之狀況,並因喵喵體重不斷下降且有厭食之情形,而建議須為其進行灌食,上訴人於是在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後,請求被上訴人為喵喵灌食,當時值班之醫師雖有允諾,惟卻一直未替喵喵裝設鼻胃管,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早診再次要求後,被上訴人仍遲至當日傍晚才為喵喵裝設鼻胃管;又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於前日告知喵喵之膀胱有細菌感染後,有將喵喵之血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惟仍只有繼續就胰臟炎給藥並施打造血針,而未有其他更積極之醫療行為。於109年12月9日,喵喵之病況惡化,於晚間7時25分休克死亡,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喵喵送交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下簡稱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結果,喵喵係死於敗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足見該疏失與喵喵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 (二)綜觀整個醫療過程,被上訴人有下列疏失: 1、未進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若喵喵為人類小孩, 等同其因腹痛送至急診後,急診室之醫師只做抽血檢查,其餘連心跳、血壓等其它最基本之檢查都付之闕如,就逕自認定只是胰臟炎引發腹痛,之後只輸血兩次,執意不針對其貧血之原因做其他更進一步之檢查與治療,就讓其待在醫院直到死亡。 2、對於上訴人即委任人之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民法第535條明文 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方面之檢查,但被上訴人明明有時間與設備可以進行檢查卻仍不進行檢查,上訴人逼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2月7日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應多進行幾項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神痛苦。是被上訴人執意不針對貧血做其他檢查之行為最後導致喵喵感染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喵喵之死亡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但被上訴人於喵喵就診期間未提供合理適當之醫療,導致不只無法減輕喵喵身體不適,更增加了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額外之勞費,亦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了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病歷曾遭竄改,乃是因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喵喵病歷時之反常反應。蓋「喵喵」在109年12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當晚立即請被上訴人提出「喵喵」就診之病歷以及將血液進行細菌培養之檢驗報告,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遲至12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喵喵」病歷資料係於就診即時詳實紀載,為何需要這麼久的時間才能提供給上訴人?該病歷有無遭被上訴人事後竄改,顯有疑慮。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喵喵」病歷資料稱,「喵喵」係於109年12月1日進行輸血、於2日再次為輸血而進行血液配對卻失敗,然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費用收據上所填日期,「喵喵」於12月3日亦有接受輸血治療,並與2隻貓咪進行血液配對,但病歷上竟全無相關記載。此外,「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然該病歷資料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此情自與常理有違,應係被上訴人未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於事後回填。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診斷、治療經過,據實填寫「喵喵」之病歷,甚為明顯。再查,前開病歷雖於109年12月1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上記載:「重症後末期的血液相失序:……任何形式的感染入侵(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12月2日之血檢追蹤上記載:「注意:……第四,繼發性全身細菌感染」,然若被上訴人於12月1日、2日已認「喵喵」有可能已遭細菌感染,其於12月3日對上訴人說明「喵喵」之病況時,豈有稱「喵喵」之貧血症狀係起因於胰臟炎引發之DIC,全未提及「喵喵」有遭受細菌感染之可能之理?是以,若非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向上訴人據實說明「喵喵」之病況,病歷上關於「喵喵」有可能遭細菌感染之相關記載即應皆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而屬不實,至為灼然。 故上訴人主張應再以兩造之對話紀錄作為病歷資料之一部, 一併審酌,以釐清被上訴人之診療過程有無疏失。又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一再提醒之後才於109年12月8日抽血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隔天9日喵喵就過世,屍檢結果證明上訴人之推測為真。既然一直到喵喵死亡前1日才抽血進行細菌培養,過世後血液細菌培養報告才出來,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項第2小項為何會有「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之註記?由此可見,病歷資料D項紀錄第1項第2小項之「菌敗血症的潛在可能」,顯然是事後才加註,否則不合常理。退一步言之,若一開始就有此註記,被上訴人卻一直遲至8日才在上訴人之督促下做相關檢查,導致喵喵不及救治而死亡,豈非證明了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而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未實際接觸喵喵之屍體,亦未訪談上訴人了解事發經過,只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書面(病歷資料)為鑑定,若病歷資料曾遭竄改,則鑑定報告是否能反映真實,得做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證據,實有疑問。 (四)本件之最主要爭點無非係「喵喵」是否死於菌血症引起之免 疫系統反應(即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以及被上訴人醫院是否有漏未替「喵喵」進行全腹超音波檢查,並忽視109年12月1日至8日之血液檢查之結果均顯示「喵喵」之白血球、嗜中性球、淋巴球及單核球數值均過高,而應有遭細菌感染之情形,故有未即時發現「喵喵」已患有菌血症之疏失。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就喵喵之死亡原因進行討論,在上訴人詢問:「你覺得死因是什麼」後,被上訴人表示:「我覺得感染的機會比較高,然後造成免疫循環問題比較高,因為我們胰臟控制的還不錯,腎臟看起來後來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所以一樣是血液項,通常到血液項的問題的時候就導致說因為他已經有某種程度的,不管是自己已經快不行了,還是就是有其他比較強有毒素性的東西在那邊破壞,有毒素的東西在那邊破壞。所以才會來的這麼快,不然他其實如果是因為胰臟炎在痛,他一定會有很明顯的疼痛問題,在那邊喘啊,在那邊趴著這樣子,不會在那邊好像精神還OK,可是硬ㄍㄧㄥ著然後就給你突然休克下去,maybe可能形成休克性的心衰竭或怎麼樣之類的」。後經上訴人播放前開與廖珮雯獸醫師之對話錄音予被上訴人確認,並再次詢問其對於喵喵死因有何看法,被上訴人亦稱:「感染吧」、「所以他綜合性的感染是有可能,綜合性的,就像剛剛那位醫生講的,他可能不是只有一個單獨的原因,但是他必須要知道說他的其它一些病灶,懷疑跟我們書上講的病毒性的病灶是不是可以Match在一起才可以綜合性的評估,所以到時候可能出來其實是綜合性的一個一大堆的問題最後致死,所以他可能已經因為這些的系統性的問題,撐好久,只是好死不死在我們這邊發生這樣子的狀況」,即因喵喵的胰臟、腎臟病情應有受到控制,遂同意廖珮雯獸醫師之見解,肯認喵喵係因細菌感染而死亡。是以,由台大動物醫院為喵喵進行屍體解剖之結果觀之,喵喵確實係敗血症所引發之呼吸窘迫;且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在綜合其為喵喵診治之經過,以及屍體解剖之結果等情後所肯認。再從事後病歷報告來看,顯然被上訴人看到小花動物醫院的報告後也認為應該有菌血症,才會再補做各項檢查,鑑定報告不應該以小花動物醫院與台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為不同菌種,即推翻兩醫院之報告,認為喵喵非因菌血症而死亡,由此,更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喵喵死因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錯誤認定主張喵喵之主要死因並非敗血症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再者,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有驗出其他菌種,顯示有多重性細菌感染,雖然台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報告並無肺炎克雷伯氏菌,小花動物醫院有肺炎克雷伯氏菌,兩者有所不同,至於這一差異究竟是肇因於小花動物醫院檢驗錯誤抑或檢驗方式不同,應可透過兩位醫師之說明而了解,益徵說明了請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廖珮雯醫師來說明的必要性。 (五)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以農醫病字 第1130000883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喵喵直接死因乃「嚴重支 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之呼吸異常,在在證明係因喵喵感染「克雷伯氏菌」而引發茵血症所致,但被上訴人不僅未能於第一時間檢驗出上開病情,更於上訴人後續拜託被上訴人為喵喵為更精細之檢測時,多次執意不針對喵喵貧血狀況作其他檢查,以致錯失第一時間發現有遭細菌感染並進行治療的良機。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上訴人被逼帶喵喵去小花醫院檢查,小花醫院第一時間就做了超音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題所在。既然該細菌感染情形僅要花費一個小時左右的時間即得發現,對比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以後,除了就胰臟炎給藥外,均未再提供更積極的檢查行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金5,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 (一)本件「喵喵」有胰臟炎病史,近3個月內胰臟炎指數控制情 況不穩,109年12月1日回診主訴食慾低下,當日基礎生理徵象檢查正常,未達SIRS (全身性發炎症候群)狀態,被上訴人乃安排進行常規之胰臟炎指數追蹤,因抽血時被上訴人警覺性地發現「喵喵」血液有變稀狀況,故安排追蹤全血球計數及基礎肝腎膽體液生化指數與電解質監測,檢查結果發現有嚴重貧血、白血球數量上昇,電解質失衡(鉀離子低下)等情況,與胰臟炎會有厭食、食慾不振或低下、貧血、 白血球上升、脫水、電解質不平衡等臨床症狀相符,被上訴 人綜合上情,本其獸醫師專業經驗,評估判斷喵喵為胰臟炎復發,並續為後續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原審委託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做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原審鑑定報告)第9頁內容:「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的案例中,對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te blood cou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l analvsis)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依原審鑑定報告第12頁內容:「本案被告動物醫院有使用超音波進行檢查(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血原因,亦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診斷行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最基本之檢查以判定真正病因,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一再辯稱「喵喵」係因菌血症死亡,並援引小花動 物醫院王崇印獸醫師之說法,及臺大動物醫院之驗屍結果,據以主張原審鑑定報告書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1、本件爭執之重點始終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 處置有無符合臨床獸醫醫療常規,亦即醫療過程之處置行為是否有過失,而非「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是縱認「喵喵」死因為本件爭點之一,依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3頁至14頁內容:「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可知,「喵喵」死因為何及如何造成等事項,原審鑑定報告書已有完整交代。 2、再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113年9月5 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涉及多種因素。然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可能為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報告中還提及而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要情況。」可知,「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均為「喵喵」死亡原因。由此足證,原審鑑定報告書與前開函文回覆並無矛盾之處,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未違反任何法規或標準。 3、又「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由系爭函 文說明三:「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克雷伯氏菌,根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菌血症」、「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無足夠證據能作出『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性感染』這個推論,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可知,本件依據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剖卻未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的發生,亦或是環境污染所造成。對此,由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0頁內容觀之:「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培養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相同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死後皆有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亦可證原審鑑定報告與系爭函文無矛盾之處。 4、是以,原審法院依據原審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貓隻所為之檢查、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 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醫療契約乃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提供者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本件雖然為獸醫醫療契約,然參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頁內容可知,原審鑑定報告書亦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時,才得以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病雙方間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醫醫療約中,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說明義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獸醫師未告知時應認為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上會影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有告知之必要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診斷行為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向上訴人為說明,且內 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內容有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在執行「喵 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 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喵喵」住院紀錄 中12月4日時亦註記「飼主懷疑血品問題?再次血型檢查:A型」,且觀兩造的訊息紀錄可知,對於上訴人之提問,被上 訴人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此有兩造109年12月1日至19間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喵喵」就診病歷紀錄等可證。足見,就「喵喵」之病況,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都有與上訴人進行充分溝通與說明。觀諸原審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7頁內容:「經查,本案被告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對原告說明,其內容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在獸醫師與六隻貓咪之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原告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且在雙方的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告動物院動幾乎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告動物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要求置之不理,顯非事實。 3、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迫使其帶「喵喵」前往小 花動物醫院就診,且小花動物醫院僅一小時即發現問題所在云云。然查,上訴人除一再對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9日間,被上訴人所為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避而不談,亦刻意忽視「喵喵」在12月6日至12月7日被上訴人帶離外診期間,亦有可能感染細菌。再者,上訴人如信任小花動物醫院之判斷,為何不在檢查後留在小花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聲稱係因小花動物醫院不接受轉診病患,惟轉診在動物醫院之間實屬常事,也無須經由獸醫師轉介始得為之,此觀其他動物醫院及小花動物醫院於其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即可證 明。又倘若上許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喵喵」就診期間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動、消極,何以又回到被上訴人處治療?實則, 上訴人當時也不認同小花動物醫院提出之處置方式,遂又回 到被上訴人處,希望被上訴人繼續依原先之處置方式治療。但上訴人卻事後再以「喵喵」死亡後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也承認死因係細菌感染,欲藉此反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一再無視不論是臺大動物醫院病理組之解剖報告、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及原審鑑定報告書結論均認「喵喵」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上訴人所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 (四)被上訴人並未延遲交付病歷,亦未竄改病歷,上訴人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時,被上訴人醫院 之病歷系統尚無法直接由被上訴人醫院處進行輸出,被上訴人遂先將病歷系統內之「喵喵」病歷資料,彙集整理成「喵喵」病歷簡易整理,嗣後,被上訴人亦透過工程師協助將病歷系統設定為可列印輸出,即原審被證22住院病歷紀錄。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醫院於109年12月19日,即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係因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之門診及手術預約已滿,始與上訴人約至109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也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先給付病歷資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遲交付病歷,顯然與事實不符。 2、次按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係指獸醫師應將診療、治療或檢 驗時所為行為確實記錄,病歷資料在病患住院期間或病歷資 料尚未完結前,本即可於診療當下製作或事後補打,此可參 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是醫師就病歷紀錄並非完全不得為 增刪或修改,僅係為前開行為時,應依病人之病情及其診治 行為據實記載,並應以符合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2項 規定方式為之。本件「喵喵」在109年12月3日有接受輸血治療及血液配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有每天監測「喵喵」體溫,確實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2月9日有短暫於該日上午7時40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該日上午8時51分降回39.l度C。上開內容已均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中如實記載。再按病歷紀錄中記載之可能的原因係指,醫師在列出各種懷疑診斷後,經由後續對病患的臨床觀察、生命徵象紀錄、檢驗數據、影像檢查等,並參考相關文獻及過往治療經驗,在診療過程中逐一排除或確認病因,從而為患者做出正確的治療選擇。本件「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有嚴格監控病患「喵喵」是否出現SIRS (全身性發炎反應),再根據過往治療經驗及相關文獻,認為對於病患應該以支持性療法為主,而非貿然使用抗生素,避免造成病患額外身體負擔而產生生命危險,被上訴人之診療過程確實均謹遵獸醫師誓詞及獸醫師法,恪守獸醫師本份。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延遲交付病歷並竄改病歷資料紀錄,進而反推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應為而不為之疏失,純屬與常理有違之個人臆測,實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飼養之貓咪喵喵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7日其向被上訴人請假帶喵喵至訴外人小花動物醫院就診並進行全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將喵喵尿液送驗進行細菌培養;同日其帶喵喵回被上訴人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嗣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貓咪喵喵死亡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喵喵進行醫療行為過程有多處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於喵喵住院期間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並致喵喵死亡?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返還就醫定金,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經原審檢送喵喵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期間病歷紀錄、檢驗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2頁)函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⑴喵喵於109年12月1日是否有出現貧血症狀?依據獸醫臨床醫療常規,應為何種檢查及治療?被上訴人對於該寵物所為之檢查、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為寵物喵喵拍攝血液檢查照片,喵喵紅血球列所呈現串錢模樣之原因為何?⑶就寵物喵喵於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時之症狀,依獸醫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寵物喵喵之體溫、心律、呼吸頻率、白細胞、桿狀核粒細胞進行監測?是否須每日定期追蹤凝血醇原時間、部分凝血醇原時間禁行D-D雙核試驗、血小板計數,以評估喵喵症狀進展,並依其進展應進行何種冶療?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1、獸醫師是否有適時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本會肯定唯有當獸醫師盡其完善之告知說明義務時,才得以 順利實現獸醫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減少醫病雙方間之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亦為獸醫醫療約中,應考量之重要因素。若獸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且說明義務內容牽涉到重大醫療決定時,則當未告知時應認為獸醫師有過失;然告知說明義務並非無邊無際,亦只有客觀上會影響到飼主對於寵物之醫療處置有重大選擇決策時,才有告知之必要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證14中,對於治療計畫有詳細向上訴人為說明,其內容屬對於醫療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在被上訴人執行「喵喵」與六隻貓咪血液配對試驗失敗後,也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應該向血庫尋找其他貓咪血液之建議。且在雙方的訊息過程中,針對飼主之提問,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幾乎都有進行相當之回應,因此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已盡到告知說明義務。 2、多數獸醫師在此等客觀環境與狀況下,是否亦會採取相同之 檢查、治療措施? 本會之判斷:在類似懷疑貓胰臟炎與嚴重貧血的案例中,對 於動物進行血液學檢查(全血球計數,complete blood count,CBC)和血液生化分析(blood biochemical analysis)是優先必須執行之項目;再來是影像學檢查,x光和超音波皆可以使用,也是多數獸醫師會優先考量的診斷選項,尤其現今此兩種影像學檢查在一般動物醫院已經有普及化之趨勢。至於其他進一步的檢驗或是進階檢查設備,例如:骨髓採樣、凝血功能監測、核磁共振(MRI)、電腦斷層(CT)等檢查,在獸醫臨床界而言並不普及,也僅有少數動物醫院具備此等設備和少數受過進階訓練之獸醫師具備操作與判讀能力。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已經執行了多數獸醫師皆會執行之診斷行為,至於後續之治療行為,無論是在建議輸血、給予造血針等處置上,客觀上也是多數臨床獸醫師會採取之治療方式,故已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 3、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並無過 失: ①於系爭動物在109年12月1日進行血液檢查時,因血液檢查之 結果顯示其白血球、嗜中性球、淋巴球、單核球數值過高,而有白細胞數值上升之症狀,依獸醫學之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應進一步進行X光、超音波等影像學檢查。 ②至於細菌培養檢查,由於尚未找出可能感染源,而且縱使白 細胞數值上升,亦非只有感染性問題會造成白血球上升,胰臟本身器官的無菌性發炎,就有可能造成白細胞數值上升。故在此等狀況下,通常獸醫師不會僅看到白血球上升就會去做細菌培養。 ③在獸醫醫學中,貓胰臟炎通常是被認為為無菌性(sterile) 的,因此例行性的細菌培養通常都很難培養出細菌。因此廣效性抗生素通常會保留到確定懷疑有胰臟感染(例如胰臟膿瘍、感染性壤死組織等)情形,或是在全血球計數檢驗中發現敗血症,才會建議給予廣效性抗生素。 ④本次爭點在於,通訊紀錄中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提到「可能 有菌血症的情況發生,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為汙染的結果,但可能性較低」,因此確實可能會讓上訴人懷疑系爭動物確實有菌血症之問題,且菌血症就是死亡原因之一。…台大病理組指出,在解剖中對於系爭動物採樣,出現了幾種細菌,因此可能有菌血症的情形發生。小花動物醫院在自行送出的培養中得到之細菌為1.尿液培養中所生之E.coli(大腸桿菌)2.血液培養中所生之Klebsiella ozaenae(肺炎克雷伯氏菌);於台大之報告中,則是都沒有發現以上兩種菌種,因此單就菌血症之定義來看,根據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則應該是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但死後解剖卻沒有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因此是否真的有菌血症之發生,亦或是環境汙染,則不無疑問。因為理當該細菌既已經進入血液當中,則各器官內種菌應該也會得到相同之菌種才墾對,因此這裡有 于盾之處。按合理之推斷,若能確切證明動物生前血液培養 中有克雷伯氏菌,則死後解剖的細菌培養也應該要得到相同菌株之結論,才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動物在生前與生後皆有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因為其亦有可能是動物免疫力稍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感染。 ⑤又在臨床獸醫醫療下,究竟要找出何種器官感染,確實有其 難處與極限。況且在動物於如此虛弱之狀況下,對於為了找出感染來源而進行積極性檢驗,例如當獸醫師懷疑動物患有胰臟炎時,通常也不會進行採樣來檢驗,亦不會將血液送去細菌培養。而又經驗性給予抗生素時,目前亦有多篇文章顯示並不建議此種方式,在未能證明有感染以前,並考量到任意的抗生素給予可能會培養出具有抗藥性之細菌時,獸醫師並不需要馬上常規性給予抗生素,且獸醫師也需要考量到抗生素可能對於虛弱動物所帶來的副作用。 ⑥退步言,按台大動物醫院病理組之解剖報告和與小花動物醫 院之通訊紀錄指出,該系爭動物死因為「多重因素所致」。其中提到之「腎臟組織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此即臨床上所謂的慢性腎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CKD),病理報告中並未提到腎臟有細菌性腎盂腎炎之情形,因此難以認為膀胱尿液中培養出的細菌就是導致動物死亡之原因。 ⑦綜上所述,故本會認為,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 過失,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病患疑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培養,除非真的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有感染之情形發生,例如透過超音波檢查下發現胰臟組織有壞死性組織或是膿瘍灶,否則就不會積極對於胰臟進行採樣和細菌培養。 4、x光影像學檢查對於貧血原因診斷相當有限度,超音波影像學 也是具有部分可替代性,例如腹腔若有腫瘤時,常常亦有可能是貧血之原因之一,故使用超音波檢驗也是一種尋找貧血原因之方式。本案被上訴人動物醫院有使用超音波進行檢查(12月3日),對於利用影像學檢驗來尋找貧血原因,亦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腎指數(BUN、CREA兩項)有追蹤(檢驗報告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9日),故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對於系爭動物之腎臟問題,亦有意識到並追蹤且給予治療。…本案中,於被證23中,被上訴人動物醫院在12月9日才給予metronidazole(一種抗生素),且被上訴人在備註欄註記是飼主希望給予的經驗性給藥,也是在接受小花動物醫院的第二建議(second opinion)以後所給予。被上訴人於證據中自述:「在患者多種臟器的不穩定下,給予抗生素可能額外增加負擔。除非有明確的用藥顯示與感染可能,建議不要領外增加用藥後副作用。」此等之看法,本會尊重獸醫師在第一線治療時的判斷與裁量,且此種看法亦符合前述中,國際獸醫界目前抗生素使用指引之趨勢,故以往國內動物醫院所謂經驗性給予抗生素的「醫療常規」,本會認為也有慢慢改變觀念之必要性,以符合當代對於動物福利以及公共衛生之要求。 5、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 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本會認為多數動物在陷入此等惡性循環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後,縱使獸醫師給予積極診斷斷或治療,通常也無法挽回動物進入此種不可逆的器官損害之中,導致大多數的治療都無法發揮預期之效果,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 6、本案中,被告獸醫師對於六隻血貓捐獻者進行血液交又比對 試驗配對後,皆出現串錢樣,對獸醫師而言最直接的意義是,系爭動物在如此低的血容比下,又無血可輸之情形,因為系爭動物本身疾病之狀況,導致無法輸血或是輸了血液反而會造成更嚴重的排斥反應時,獸醫師都應該告知飼主此種狀況下,動物痊癒機會很低,且隨時有生命危險。本會認為,若當獸醫師有盡到此種告知義務時,獸醫師於此情況下,應可謂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甚至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中,獸醫師亦有使用類固醇等藥物來設法使免疫反應下降,避免因為自體免疫過度攻擊輸血的紅血球導致的溶血症狀。此種給藥,表示獸醫師已經對於輸血中自體免疫的狀況有意識到,因此在此種狀況下給予藥物,應可認為符合醫療常規或是理性醫師之標準等情,有鑑定機 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2頁) 。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獸醫業務之發展而設立,其會員均具有獸醫學之專業知識,與兩造亦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論,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喵喵所為之醫療行為,已適時盡告知說明義務,亦符合一般獸醫師之醫療常規,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喵喵於109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拖延至同 年月28日才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且喵喵於住院期間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然病歷竟稱喵喵之體溫每日皆相同,應係未每日實際測量喵喵之體溫於事後回填,是認被上訴人有擅自竄改病歷資料可能,鑑定報告僅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病歷為鑑定,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醫院於109年12月19日已告知上訴人病歷資料已準備好,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9年12月28日當面討論,期間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先交付病歷等情,有兩造往來簡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7頁),且被上訴人縱有未於上訴人要求提供病歷時立即交付,然延遲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變造或竄改目的。再者,本件喵喵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大多維持在38度C至39.5度C間,僅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0分體溫升高至40.5度C,隨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51分降回39.l度C,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9頁),足見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監測喵喵體溫並記載,亦無上訴人所稱病歷記載喵喵體溫每日皆相同情事。是以,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竄改病歷資料,並以此否定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臺大動物醫院進行驗屍結果,喵喵係死於敗 血症所引起之呼吸窘迫,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顯有過失,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臺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經查,前開臺大動物醫院外科病理診斷報告書結論認:此病例,根據嚴重的支氣管間質性肺炎,死亡的原因可能直接由於呼吸窘迫。由於同時存在嚴重的泌尿系統發炎和肝臟腫瘤,肝臟和腎臟功能可能嚴重受損。此外,細菌培養的結果偵測到奈氏西地西菌和奇異變形桿菌生長,此可能造成伺機性感染,和常在人類醫學的腎臟疾病/感染培養出,懷疑此病患可能是在敗血性狀態或嚴重虛弱的狀態等語。本院依前開結論意見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大動物醫院與小花動物醫院之通訊紀錄,針對喵喵之死因是否為多重因素所致,其直接原因及次因分別為何?及小花動物醫院所送細菌培養結果與飼主提供之尿檢培養出的大腸桿菌及血液培養的肺炎克雷伯氏菌並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據此推論出有菌血症情形。有無可能是動物免疫力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等問題函詢臺大動物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5日農醫病字第1130000883號函覆略以:「㈠本案診斷報告,認為貓隻的死亡的確可能涉及多種因素。然而,報告中亦指出,貓隻死亡直接的原因可能為嚴重支氣管間質肺炎所引起的呼吸異常所致。此外,報告中還提及而長期慢性的泌尿系統發炎及肝臟發現的惡性腫瘤(膽管上皮細胞癌),這些因素為「與死亡有關係之重要情況」(即加重死亡因素)。㈡…不同時間(生前與死後必然會有病程差異)及不同檢體(如生前血液與死後胸腹腔積液)培養出不同細菌的情況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在複合感染情況下,不同臟器或不同檢體也有機會分離出不同優勢菌種。㈢茵血症的定義是指在血液中檢測到細菌。因此,根據所提供的資料,本案在血液中培養出肺炎克雷伯氏菌,根據定義可以認為貓隻患有克雷伯氏菌引發的菌血症。㈣在 常規對動物進行死後解剖時,解剖過程中僅在觀察到質地、 顏色和容積異常的體液(如:體腔積液)、組織或臟器病變…等,當懷疑感染時,會於解剖過程中採樣,後續徵詢醫師(或主人)的意見後進行細菌培養。由於解剖是在貓隻死亡一段時間後進行,採集的血液培養樣本容易受到死後細菌 的污染,因此除非臨床送檢端有特殊要求,通常不會進行血 液培養。生前血液、死後胸腔及腹腔積液是意義完全不同的檢體,培養出不同的細菌結果,可能僅代表疾病進展及治療影響了細菌的變化,並無矛盾之處。㈤關於有無可能是動物免疫力弱而在死前,腸道細菌或環境細菌出現的機緣性感染問題,此情況是有可能的。然而,鑒於動物疾病病程及治療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僅根據所提供的病史資料及解剖結果,無足夠證據作出動物因免疫力弱,腸道或環境細菌的機緣性感染這個推論,但此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核與原審鑑定報告書所稱:「依照台大動物醫院之病理解剖報告,並未指出動物的直接死因為細菌感染,僅提到可能有菌血症,腎臟的病理報告顯示為嚴重淋巴漿細胞性慢性間質腎炎,而非後手動物醫院懷疑之膀胱炎或是經泌尿道上行感染或經血液感染的細菌性腎盂腎炎」、「故本會認為,細菌感染造成系爭動物死亡所貢獻之原因力很低,系爭動物死亡的最重要原因仍是動物本身多重器官處在虛弱之情形,且又有嚴重貧血發生,導致器官因血紅素不足而導致組織的缺氧,進入一惡性循環(器官受損嚴重又無法接受到氧氣,則器官將會更加惡化,最後將進入不可逆之衰竭而失去功能)」、「因此本會認為導致系爭動物死亡之最大原因,即為因嚴重貧血導致之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因素),此看法亦與台大病理組報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並無扞格之處。再者,就喵喵是否確實有克雷伯氏菌之菌血症問題,依臺大動物醫院前開函文可知,本件依小花動物醫院之檢驗,雖符合菌血症之定義,但因死後解剖卻未在器官內培養出此株細菌,故仍無法排除是否確有菌血症或環境污染所造成。況縱認喵喵生前患有菌血症,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菌血症並無過失,因為多數醫師處於相同之情況時(在懷疑虛弱貧血的病患疑似有胰臟炎時),並不會去積極進行組織採樣與細菌培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喵喵患有菌血症即有過失,且與喵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9年12月1日起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除抽血外再給喵喵做其他檢查以確認病因,被上訴人對其合理要求置之不理,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有違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與精神痛苦等語。然本件依原審鑑定報告書 所論,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有積極有效的醫療行為之情形。再者,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法一昧要求醫療人員能夠迴避就醫動物的死亡結果。易言之,醫療行為是屬於一種在社會上所容許的風險,不可能完全排除醫療上風險,因此不能對醫療人員要求其無論如何都要去負起迴避動物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喵喵為13歲之高齡貓隻,且有肝臟腫瘤、腎衰竭、胰臟炎等病史,為兩造所不爭,自屬感染症高危險之病患,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另參諸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基於各別動物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不確定因素,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是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有所懈怠或疏虞者而言。然在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失,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巳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醫定金5,000元,亦屬無璩。 (五)末按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飼養之貓隻喵喵,因胰臟炎復發、貧血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上訴人動物醫院住院治療,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固非無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喵喵所為之診斷行為,均符合獸醫臨床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自可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供之獸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診斷、治療喵喵之過程 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喵喵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抗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動物醫療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訊小花動物醫院王崇印醫師與台大動物醫院廖珮雯到庭說明,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