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2-簡上-128-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火桂 訴訟代理人 廖君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164之11地號、157之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 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 均拆除,並將(d)(d-1)(d-2)(e)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中山路344巷28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3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新竹市中雅段164-4、164-11、15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測丈量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違法占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竹圖土字第11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抽水機及管線、瓦斯表及管線、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面積5.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使用區域、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廚房使用區域、面積0.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為30號建物主體2樓以上使用區域下方為PC地坪、面積0.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6.9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雖認定3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主體於第一、二樓相鄰接之部分牆壁為共用壁,然原審命測量時並未釐清占用部分到底是共用壁,或是占用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部分。若占用部分為共同壁,上訴人也不可能請求拆除牆壁危害自己房屋,若占用部分為系爭30號房屋(不含共用壁)之主體部分,則被上訴人確實有占用事實。其次上訴人本件請求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因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於80年間增建加蓋三、四樓時,就共用壁使用權有付費等語,然並無實據,證人張許寶鳳雖稱:我有看到30號屋主拿錢給32號原告的媽媽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補貼牆壁的錢等語,然上開金錢並非拿給土地所有人,且拿錢原因種種,而且被上訴人拿錢給張許寶鳳時有簽立切結書,反而給上訴人媽媽時未簽立任何書證,如何證明該金錢是用於使用共同牆壁?2、上訴人就30號房屋原始起造部分均不主張,惟被上訴人其餘增建部分,經測量後顯然占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應判決拆除。又附圖上雖記載「牆壁中心線」等語,然經鈞院會同雙方於113年3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以:「兩造建物均為3樓半建築,3樓頂兩造偕鄰牆壁為共同,但被上訴人一方牆壁為約1米4吋寬之女兒牆,上訴人一方為2米高4吋寬之高牆」以現況而言,雙方牆壁顯然各自獨立搭建而成,可證雙方增建部分之牆壁並非共用,乃各自獨立完成,已超過原始建築之共同壁性質。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164-4地號及1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四層之(d)(d-1)(c)(b)(e)(d-2)(b-1)、第三層之(d)(d-1)(c)(b)(b-1)(b-2)(e)(d-2)(b-3)、第二層之(d)(d-1)(e)(d-2)及第一層之(d)(d-1)以上部分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3、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略以:67年間上訴人父母與建商 共同起造9棟房屋,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30號房屋,直到80年間上訴人父母提議進行房屋加蓋,就30號房屋前段增建部分共同壁部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段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以5萬3,000元補貼上訴人父母,並口頭與上訴人父母達成共同壁使用協議,因上訴人父母不識字,故未與上訴人父母進行相關書面切結書簽署,雙方僅以口頭同意進行加蓋房屋行為。建築共同壁部分本為8吋,雙方各為4吋共同牆壁,頂樓搭建鐵皮屋或鐵架、雨遮,是建物共同壁建成後各自設計處理,並非獨立建成。80年間上訴人父母興建如附圖所示b、c之3、4樓,d之1至4樓,e之2至4樓,均為同一次施工,上訴人稱112年增建d-1、d-2,該部分是80年間就蓋好的,只是因為配合政府汙水管路鋪設,所以往內退縮修建,並非112年新建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 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上開部分,既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本得依循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上訴人之父母與建商共同起造 包含本件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二層樓建築,當時並未進行逐一鑑界作業,造成今日9棟房屋界限大位移,此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本院審酌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之原始構造係屬共同壁且屬結構牆,而上開建物既興建於67年間,以當時之建築水準與施工技術而言,其承重與耐震係數當無法比擬近代興建房屋般經過嚴密設計及準確精算,若冒然予以拆除,實有可能影響上開2屋結構而有傾倒之危險,更有可能危及鄰接房屋及周邊公共設施,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又此部分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已不再主張,應認被上訴人得免為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b-1)(b-2)(c),第二層(b)(b-1)(b-2)(b-3)(c)部分地上物。 (四)惟查,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 )(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主張係於80年間由上訴人之父母邀約而加蓋,可知上開部分與原始建築興建之時間已全然不同;且上開占用部分既係由30號房屋原始建物往上加蓋,3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本已獨立存在,兩者於建物構造上本為完全不同之架構,若拆除上開加蓋部分建物,並無使30號房屋原始結構傾倒或危及鄰接建築之疑慮,尚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辯稱與上訴人父母約定增建時,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並支付補償金,原審並傳喚證人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住戶張許寶鳳為證,證人張許寶鳳雖稱:伊有看到30號房屋屋主拿錢給32號房屋上訴人母親5萬多元等語,惟審酌興建房屋使用共同壁此等事項,於30號房屋與32號房屋當時之使用者而言皆屬重大事項,且一經約定,使用年限即以數十年起算,理應有相關文書為證,以杜事後另起紛爭,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為憑依;且證人張許寶鳳既非約定共同壁之當事人,而相鄰住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屬眾多,證人張許寶鳳數十年前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晰,當屬有疑,尚難以其證述內容作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合理依據;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既非約定共同壁使用之契約相對人,本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不受此約定之拘束,另衡酌即便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加蓋部分,仍可另為修整,於符合法規之形式下合理利用其原始建物之頂樓上方空間,於當事人利益之衡量下,並未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本件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危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b)(b-1)(b-2)(b-3)(c)原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可免為拆除,理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聲明返還此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如 附圖所示第一層之(d)(d-1)、第二層之(d)(d-1)(d-2)(e)、第三層之(b)(b-1)(b-2)(b-3)(c)(d)(d-1)(d-2)(e)、第四層之(b)(b-1)(c)(d)(d-1)(d-2)(e)之地上物,並將(d)(d-1)(d-2)(e)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