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2-簡上-145-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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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永信 被上訴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嗣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再於113年1月4日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號公路中線車道,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決以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價格作為所造成之車輛價值減損之認定,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之維修費用,與系爭車輛內裝選配之裝置價格,另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比例認定不當。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尊重法院判決,請依法判斷,並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應由其就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購入系爭車輛時有選購頂級配件, 其價值應高於網路上中古車買賣行情,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究竟選配何種頂級配件,該頂級配件之價值為何,系爭車輛裝置上開頂級配件後之增加之價額為何及相關依據,是其主張系爭車輛價值高於網路市價行情一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又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3-69頁),惟該照片僅為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外觀照片及部分內部、零件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究竟裝載何種頂級配件,是上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高於中古車市場行情之價值。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0萬元,並主張在原審有提出估 價單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廠報價在150萬元左右,原廠並沒有給我估價單,我就找國豐三街保養廠估價,保養廠交給國際路一段外廠修理及估價,外廠給我估價單,我去找一些拆車件讓他們修,維修零件全部都是我提供給外廠的,零件是我從大陸找的,我用微信和大陸廠商討論,決定後廠商請我在淘寶下單購買,有些零件則是在臺灣找的,我只給付工資與原廠電腦編程,零件部分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在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據並非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給付工資之資料,上訴人稱:時間太久,修理廠無法提供,當時因安全氣囊全爆,亦未拍車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最終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且上訴人僅提出現場事故照片,並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本件亦無法進行鑑定修復費用,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年5月2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1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則上訴人此節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爭執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肇事比例應為 4成、6成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開啟車輛智能系統行駛,與前車間(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往左變換車道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11年7月14日所具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已審酌因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智能系統,未隨時注意路況,致未及時反應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採取適當減速措施,與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連環事故,已充分評價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輕重,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則上訴人此部分再為爭執過失比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 元,並依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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