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2-簡上-22-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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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兆章 被上 訴 人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千建公司(下稱千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借款2個月之利息30萬元,期限屆滿後需還款3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匯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千建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5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共250萬元,僅積欠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匯給被 上訴人270萬元外,其餘30萬元是禮金加預扣兩個月利息。被上訴人係經過充分權衡,比較銀行及民間貸款間之利息及放款速度後,仍堅持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其情況根本不符急迫輕率之條件。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還款,影響上訴人工作、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談判、催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故違約金應以60萬元為合理,不應酌減至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60萬元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千建公司係為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迄今應尚積欠上訴人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千 建公司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上訴人全部清償,若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法全部清償即屬違約,千建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據年利率16%計算利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47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千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300萬元,非270萬元等語,然係稱當初對方向其借款300萬元,非270萬元,至於當初為何要扣30萬元是仲介人所建議,擔心對方還不出來至少可以先拿一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依其此部分所述,顯亦自承借款當時僅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雖稱預扣30萬元係擔心對方還不出來可以先拿一點,惟一般而言,借貸款項之交付除預扣利息(或本質相同之手續費、紅包錢)之外,應係交付足額之款項與借款人,再依約定方式還款,殊難想像會將部分款項扣除作為「預先還款」之用,上訴人此說法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已稱當時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270萬給原告,約定2個月後還款,還款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明確(見竹簡字卷第31頁),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借款本金應為300萬元之說法,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於原審所自承之事實相歧異,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借款本金為300萬元一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借款金額僅270萬元,2個月後約定要還款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於原審法院詢問是否為利息時,僅稱其不認為是利息、不知該如何定義,雙方都同意等語(見竹簡字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明確表示該30萬元確為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就何以本金為270萬元,2個月後還款金額為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無法合理說明並加以舉證,就借貸實務而言,不論係以何名目(手續費、紅包)稱之,均不改其作為借款利息之本質甚明,否則不啻以此規避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足認該30萬元即屬於利息部分。 (五)從而,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給急需資金之被上訴人,約定 借款期間2個月,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上開借款期間之利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270萬元,依此換算約定之利息即相當週年利率66.7%(計算式:30萬元×6/270萬元=66.7%),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相當之高利。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5條、20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千建公司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惟上訴人就千建公司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千建公司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約定之利率已為法定利率之上限且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再者,本件借款已經千建公司陸續清償245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千建公司未能如期償還對於上訴人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若再課予千建公司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千建公司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若仍允許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違約金,顯非公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因千建公司違約未還款,影響上訴人工作、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談判、催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云云,然上訴人因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其本身權利之支出,尚難認係屬千建公司直接所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其餘主張,均為借款貸與人可能面臨之問題,難認財產上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以上揭辯詞予以爭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 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於超過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