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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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