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2-簡上-45-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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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上訴人 尤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伊為大有可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10樓即D2-10樓(下稱D2-10)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即C2-11(下稱C2-11)之住戶。上訴人前捨棄已使用逾16年、由建商規劃供設置冷氣室外機位置,且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即在其C2-11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方框標示處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違規裝設冷氣室外機,違反修訂前之「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規定,嗣經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拆除。然而,上訴人之後仍在系爭陽台裝設冷氣窒外機,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社區雖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通過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陽台設置空調室外機,惟不影響伊於起訴時,上訴人有違規設置之事實認定,是伊為維護受損之自身權益而提起本訴,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上訴人得將冷氣室 外機設置於系爭陽台上,同時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第6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 二、上訴人前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係 因客觀上有設置必要,伊尚曾先申請管委會決議討論,並經諮詢律師之意見,始為設置,並無任何違規或違法之故意、過失,自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執意提起本訴,顯有可歸責事由;加以上訴人就本訴僅為防衛自己權利,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放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案,113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訂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明定:「空調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因需求之設備規格或數量,裝設於前述位置顯有困難者,得申請裝設於專有部分陽台與室內之分間牆或陽台地面,並加裝減震裝置;有涉及公共安全疑慮者,應作適當之安全防護裝置。以上申請經審查無違反規約第五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原則。管理委員會得經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住戶變更冷氣安裝位置。本款修改條文前已裝設,但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設置者,應主動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實質審查,或自行回復起造人原規劃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而系爭辦法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適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51頁)。 二、經查,上訴人有在非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屬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2台乙情,有C2-11位置圖、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83頁、123頁、127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社區曾於113年9月21日第1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二: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修訂案」,而將原系爭辦法第6條:「冷氣機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見原審卷第23頁),修正為上開第3條第4項規定;復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議題一:C2-11F空調室外機放置地點表決案」,並經投票表決通過,同意上訴人加裝減震裝置,而將空調室外機設置在系爭陽台,此部分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226頁)。上訴人復曾於事後申請管委會追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第20屆管理委員會十月份例行會議提案八,同意追認C2-11F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其專有部分臥室陽台(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準此,上訴人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之行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管委會審查同意變更設置,符合修訂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項要求,而無違反規約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就上訴人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為必要處置即命上訴人移除,自與上開系爭辦法之變更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放 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未及審酌系爭辦法變更情事,尚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辦法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裝設冷氣室外機,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修訂放寬限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訴,應認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始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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