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2-簡上-8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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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香 張桂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張秋香、張桂香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事項,經渠等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事宜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秋香、張桂香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2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將系爭房屋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並完成稅籍登記,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經核上訴人追加原告2人,乃因張信明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將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二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因繼承系爭房屋所衍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信明所有,被繼承人張信明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張桂香、張秋香繼承,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提議辦理系爭房屋遺產事項,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致他共有人無法完整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據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所持106年8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渠等係因辦理父親遺產等後事,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全然不知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逾越當初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之授權範圍,自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並排除與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明所遺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3日經兩造協議後,同 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2人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登記,渠等之前已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章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相符,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名字由同1人書寫,亦不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借名合意及借名事實盡舉證之責;106年協議分割迄今5年有餘,系爭建物管理、維護、處分均由被上訴人決定,既無需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向其報告說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信明所有,張信明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8月28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51至56頁、本院卷第143至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主張渠等係因辦理父親繼承事宜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辦理過程,追加原告張秋香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看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印文是否你的印章所蓋?)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的,後來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時候,原告才拿給我看,我才有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為何上面有你的印章、印文?)因為當初被告說要一起辦理共同繼承,我們三個兄弟姊妹才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上面張永和、張桂香印文是否真正?)我不知道。但我姐姐也說有一起把印章交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將張永和的印章、印鑑證明一起交給被告,但我忘了有沒有連同張桂香的印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為何張永和的印章、印鑑證明在你這裡,而由你一起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在中壢上班,我住在竹東,剛好被告也住在竹東,所以我就想說一起拿給被告比較近。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我就想說一起蒐集好交給被告」、「(所以你就叫張永和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你的?)我叫他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的」、「(既然張永和已經從中壢到竹東了,為何不直接交給被告,而要再交給你,再由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張永和不想跟被告見面。因為老人家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幫到忙,所以張永和對被告很生氣」、「(所以你本來都不知道此房子已經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不知道」、「(何時才知道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原告告被告之後才知道」、「就是原告律師給張永和看已經繼承下來的單子我才知道。因為原告傳給我看我才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原告告被告之後,原告的律師拿被證二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原告看,原告再傳給你看,你才知道這個房子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是」、「(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談過這個房子要分給誰,要登記給誰?)完全沒有談過」、「(有無談過先登記給被告,以後再打算?)沒有」、「(也就是說,你爸爸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完全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也沒有談到說先由被告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才協議如何分割?)都沒有」、「(此印鑑證明你知有辦過此印鑑證明?)應該是我辦的」、「(為何要辦理此印鑑證明?)因為被告說要辦理共同繼承這個房子」、「(你方才稱你爸爸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談過要如何處理房子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為何你方才又稱你去申請印鑑證明,是被告要去辦理系爭房子的共同繼承事情?)因為被告打電話過來說要去辦理共同繼承的事情,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你的意思是說兄弟姊妹沒有談過,只是被告單方面打電話告知你要去辦共同繼承?)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印章係由伊二姐保管,處理父親後事(見原審卷第69頁);及追加原告張桂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詰問時具結陳稱:「(新竹縣○○鄉○○村00巷0號這個房子是否妳父親張信明留下的老宅?)是」、「(妳父親張信明死亡之前,有無交代房子要怎麼處理?)從來沒有說起過」、「(妳父親死亡之後,四位繼承人之間有無對上開老宅談過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起過,從來沒有討論過」、「(〈提示本院卷第147、148頁〉這個張桂香的印文是不是妳的?)是的」、「(是妳親自蓋的嗎?)不是,我是拜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因為之前張秋香跟我說,張永發跟張秋香說要辦理共同繼承,所以我就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隔一段時間我就去辦理印鑑證明,張永發就跟張秋香追討我的印鑑證明,說我是最後一位還沒有交的,所以我才趕快拜託我先生拿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過去張永發家給他」、「(印鑑證明是妳自己去申請的嗎?)對」、「( 所以就妳的認知,張永發跟你們拿印鑑章是要去辦理老宅的繼承登記,還是要辦理登記成他個人所有?)張永發沒有跟我訊息通知,也沒有跟我電話或面對面講,張永發只有託張秋香跟我說要辦理共同繼承,要我趕快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那些交給他」、「(妳父親死亡後,老宅是誰在居住使用?)之前是張永發他們在那邊居住使用,現在有把房子租給別人」、「(妳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變更成只有張永發一人、其他人都沒有名字?)我是聽張秋香講述,就是說因為張永和回去家裡的時候,因為某些事情就被警察告知說這個房子是張永發名下了,所以才會詢問律師」、「(張永發後來有把妳的印鑑證明、印章還給妳嗎?若有,是如何還的?)我託我先生交給張永發之後,過幾天張永發就託給張秋香,我再去張秋香家拿印章」、「(張永發沒有直接告訴妳,要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辦理何事,那妳都不怕張永發拿妳的印章、印鑑證明亂來嗎?)因為之前兄弟姐妹都沒有在一起講起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張永發是否會去做別的用途,但是我們想說既然張永發已經說是要給我們共同繼承的話,我們就很放心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張永發,但是我們只是交給張永發,我們沒有直接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相符。再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其書寫及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印章所作成。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房屋協議 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全部(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49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惟如上開張秋香、張桂香所述,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所製作,亦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在場,渠等原以為交付印章僅係為辦理共同繼承,自與被上訴人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應非虛妄。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 用迄今,並於108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實屬無稽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於108年7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上訴人)大嫂!你把鄉下房子租出去了?(黃秀美)嗯呀、叔叔沒有要賣房子,我就把房子租給人家,因為我要繳基本水費、瓦斯費、電費、房屋稅呀」、「(上訴人)那你租多少錢一個月啊?(黃秀美)7000元」、「(上訴人)那你是怎麼打算的?還是你覺得老家你做主就好了?(黃秀美)他只租一年而已、我過年前花了一筆錢整修房子」、「(上訴人)請問我們有知道的權利嗎?你都偷偷摸摸做這些,有什麼情況明著說,你換位思考一下,若是你?你爽嗎?(黃秀美)你可以來我們家坐坐就可以了解所有的事了」、「(上訴人)要不是阿晟前幾天來我家,我們什麼都不知道、這也沒多難了解,房子是你租出去的,你要多拿點,我覺得沒話說,但也不能想著整碗端啊」、「(黃秀美)房子租人的錢,我目前是當公款」、「(上訴人)爸媽都走了,請問公款有什麼用?留給誰?」;嗣黃秀美於111年5月1日分別匯款15,000元租金至上訴人配偶張品賢及追加原告2人帳戶,上訴人再度以messenger質疑黃秀美稱:「(上訴人)月租7000,3年二十幾萬…現在每人只只有分到15000,請問錢去那裡了?不要說去你家看帳簿…若非必要,沒有人願意看到彼此…(黃秀美)你繼續鬧沒關係。我之後不分租屋費了當公款…那你在鬧什麼?」、「(上訴人)我鬧?(黃秀美)有本就把800000拿出來買地」、「(上訴人)房子我有份,我的份不想租可以嗎?我買地…然後你來租是嗎?(黃秀美)你沒資格另外兩位姐姐也同意才可以」等語,此有存摺匯款紀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美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已變更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仍以共有人自居,自無可能出於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印鑑章;再者,被上訴人之妻黃秀美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知悉被上訴人單獨出租系爭房屋後,為安撫上訴人等,仍將出租所得各給付1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設若兩造及追加原告全體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系爭房屋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何須顧忌?其妻黃秀美又何須於事後分潤部分租金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益徵確無全體繼承人合意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議書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者乃上訴人與其配偶黃秀美,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章取義。其固曾於111年5月1日匯款各1萬5,000元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惟該款項並非租金,而係兩造父親張信明遺留之現金,其事後為免爭議乃將之分配云云。惟與追加原告張桂香結稱:「(111年5月1日有一筆1萬5,000元的款項匯入,這是怎麼來的?)這是張永發的太太黃秀美傳LINE跟我說,我們三兄弟姐妹一人有1萬5,000元入帳,叫我們把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她,她再匯款進來。但是黃秀美沒有正確說明為何會有1萬5,000元的入帳,黃秀美只有提到出租房子的租金累計起來,扣除房屋維修費、出租給別人的金額那些之後剩的餘額,黃秀美有稍微統計一下,但沒有提出詳細的明細給我們,黃秀美只有說餘款4萬5,000元,三兄弟姐妹一個人1萬5,000元,叫我們提供簿子給他們轉帳而已,明細是沒有給我們知道,只是口頭上在LINE這樣講」、「(妳父親死亡時,有無留現金?)現金的話…好像剩不多,張秋香有稍微兄弟姐妹分一下錢,就四個人大概分一下之後,還有剩的餘額就交給張永發,因為畢竟還有水電那些要支付,剩下多少我不清楚,要問張秋香」、「(分到的金額是多少?)具體金額要張桂香才知道,我有拿到1萬多元」、「(這1萬多元與黃秀美匯款給你的1萬5,000元是同一筆嗎?)不一樣,從爸爸那邊拿到的1萬多是扣掉喪葬費用之後,剩下的餘額四個人就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明顯不符;且綜上各情,黃秀美顯係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實際掌管被上訴人家中財務之人,衡情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使用情形知之甚稔,又從未否認1萬5,000元為其所分配之租金收入,是上開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自足資為本件論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追加原告2人之同意而作成,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張信明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 則系爭房屋仍屬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2人爰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應認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向被上訴人借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核與張秋香、張桂香上開所陳,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追加原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約定存在,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仍為張信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權能所為追加之訴請求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