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2-親-19-20241108-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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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