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2-親-57-20241030-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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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6年5月7日結婚,被告甲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因被告甲○○之血型、外表、體型與原告不同,始知悉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 告即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然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因原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1063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1年』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1063條第2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迄於前開民法修正前已滿1年者,仍得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之前,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以被告 甲○○之血型為AB型為由,否認被告甲○○為其所生;被告丙○○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血液報告單主張被告甲○○血型為O型,此有9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陽明醫學病理檢驗所血液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第131頁)。再者,原告曾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判決書記載:「被告另主張於原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於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被告為B型血型,非其所出,非其親生子女,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原告離婚訴訟中91年9月23日所呈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離婚訴訟卷宗,其中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查無原告表示被告非其所出之陳述紀錄(見原告離婚訴訟卷第227至232頁),但該離婚訴訟中若非原告提及此情,被告母親(按:指丙○○)當無在該訴訟中陳報並提出被告及其胞姐血型資料(見該離婚訴訟卷第264-268頁),堪信被告所指為真」,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據此,足認原告早於91年間即知悉被告甲○○非其親生子女,被告丙○○方於前開離婚訴訟中提出上述陳報狀及血液報告單,故原告已遲誤前開民法修正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本應於前開民法修正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延長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O型」,被告甲○○卻為「AB型」,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抗辯被告甲○○為「O型」,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陽明醫學病理檢驗所血液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認被告抗辯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甲○○與其血型不符為由,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甲○○再次驗血型,因被告已提出兩份血型檢驗報告,是認無調查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訴之不利益。再按未成年人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血型、外表、體型差異為由,在別無其它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甲○○為親子血緣之鑑定,並未釋明有事實足認親緣關係存否,核屬證據摸索,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命被告甲○○接受親子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逾除斥期間,亦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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