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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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