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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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