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2-訴-110-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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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宗德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毛宗德與原告為兄弟,兩造父親 毛連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分別有兩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為確保毛連生所留其中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凌雲房地)完整,經協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毛宗德竟於11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凌雲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即據此向被告毛宗德訴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審理在案。未料被告毛宗德為免將來敗訴、遭原告求償,竟於111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價值共計壹佰餘萬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三戶套房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孫怡君,而此無償行為顯致毛宗德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凌雲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據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等語置辯。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毛宗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有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毛宗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經本院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毛宗德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則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實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兩造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中就鑑定相關重要事證筆跡真偽結果出來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