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2-訴-111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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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林德禧生 前曾陸續於民國96年、103年間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6年5月間林德禧擔憂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難有效管理系爭房地,遂於106年5月1日召集原告父母,共同就系爭房地將來規劃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應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代為信託保管。故於林德禧死亡後,兩造即循前開同意書於10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書,並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現原告既已成年,則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款規定,應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且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林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信託契約如經約定 ,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原告並無起訴之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德禧因擔心原告無法守住房產,且現居於該地之配偶林鄭素珍會流離失所,故而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暨委任書據此辦理信託登記,且為避免該信託期間遭到原告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更於信託主要條款設有特約條款,即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因此原告主張其現已成年,故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本件信託關係,明顯是對於現有信託權利內容進行變更,違反兩造間之特約條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 及受益人、訴外人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成立信託契約,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9日即以上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約定:「辦理土地鑑界、合併、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9點「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兩造已就信託目的為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成年,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尚嫌速斷,而難憑採;又兩造已藉由上開特別約定,將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限於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而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信託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林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而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上開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前,原告之父母林于森、劉素娥在 原告祖父林德禧見證下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將該嘉興路471號房屋(應為371號房屋之誤)及其基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乙○○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由父親大人指定。」,有同意書暨委任書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頁);復觀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祖母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並特別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需經兩造及監察人林鄭素珍會同申請辦理登記等情,足見上開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兩造間之信賴,被告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真意除保障該項資產外,尚兼有使祖母得以居住在該屋安享晚年之意,尚非無據。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與終止,實與林鄭素珍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本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信託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前揭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應屬有效。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無證據認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且兩造既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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