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2-訴-1117-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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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原 告 黃淑美 黃惠群 黃廣揚 黃廣弘 被 告 黃振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謝裕妹 黃燕美 黃衫杉 黃文龍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黃文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振木,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 、黃文龍、黃文光等之被繼承人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占山、黃海山、黃國祥等6人(下稱黃振木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蘭桂之子。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於民國65年11月23日死亡後,針對遺產中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又因礙於黃振木不具自耕農身分,黃振木乃將附表1、2中編號1、4-9所示田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另附表1、2中編號2、3所示建地之應繼分,亦為相同處理而分別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而由黃振木、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其他兄弟曾於80年10月 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老厝建地部份,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黃振財、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利益。」等語(按:條約所指之老厝建地即為附表1、2中編號2、3所示土地),以及證人李吳興、葉淑惠、魏麗煌之證詞,可資證明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黃振木109年5月22日死亡後,曾多次向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黃文龍、黃文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應繼分,惟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縱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黃振木死亡時開始起算,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黃振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財、黃文龍、黃文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振財部分: (一)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黃振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依被繼承 人黃蘭桂65年間死亡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黃振木因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不得繼承耕地,則何來借名登記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由成立。再依證人葉淑惠、魏麗煌所述,可知黃海山、黃國祥已有分得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黃振木亦有分得農地及建地;另附表1、2中編號8、9所示之土地為工業用地,無自耕農身分問題,益徵原告主張之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因照顧父母及農事耕作均係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之,故黃蘭桂於死亡前即交代要將農地、建地交予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各繼承1/2。 (二)原告及黃海山之配偶葉淑惠,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黃振財及 訴外人黃正宏,惟此乃因渠等有在被告之土地上搭蓋雞舍、豬舍及停車場使用之故,並非渠等有土地權利存在;復因黃占山及黃國祥之配偶魏麗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既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即表示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分割標的既不存在,系爭協議書則屬無效。再者,被告黃振財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該份文件對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有農地、建地、工業地,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老厝建地」亦不相符;如附表1、2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屬農地,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無建物存在,足認原告指稱該2筆土地即係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老厝建地」範圍,並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作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且依證人李吳興之證詞,可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即係要辦過戶,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時效而消滅。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黃海山所述而為, 顯非協議書當事人全部所述,其證詞自不具證據適格,而無可取。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附註之記載,黃振木仍有相應之義務需履行,惟其並未履行,故被告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蓋文件所指標的物並不存在,此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載明「查無被繼承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亦即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乙情得證。 (二)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以自耕農身分,於66年10月18 日完成「地主佃農契約」,繼受地主放領之土地而為所有權登記,並非自黃蘭桂處繼承而來,與其餘兄弟不具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三)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照顧其餘兄弟,已分別於79年 10月23日、80年12月4日陸續分割其他土地,每位兄弟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幾近總額之1/6。嗣又不與兄弟計較,共用使用系爭土地以豢養家畜、種菜、祭祀祖先、供停車場使用,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兄弟們共同分擔地價稅,尚非得因有共同繳交地價稅,即得認定原告具土地權利。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其係按黃海山一人口述,逕為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簽名、用印,是系爭協議書顯不合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燕美部分: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之兄弟,因感念被告黃振財、訴 外人黃正宏農作辛勞,故有共識,將財產以目前形式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文光部分: (一)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繼承黃蘭桂之佃農身分,並因 持續耕作而依租佃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自黃蘭桂處繼承系爭土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名下之○○段○○○○地號土地,即為位於三合院裡之建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老厝建地」係指三合院云云,並非事實。況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簽名、蓋章,「黃正宏」之姓名亦書寫有誤,復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漏洞百出。 五、被告黃謝裕妹、黃衫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死亡時,針對 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黃振木嗣又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木於65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黃振財、黃燕美、黃文龍、黃文光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80年10月14日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而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固載明係黃振木等6人就黃蘭桂 遺產所為之協議事項,惟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黃振財、黃正宏之簽名,係分別註明由黃海山、黃國祥所代理;再參酌見證人即證人李吳興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只有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在場,伊係依照黃海山之口述製成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欄位有2個簽名係代簽,除黃正宏部分係伊拿去給黃正宏用印外,其餘者係黃海山拿回去給其他人蓋章,不清楚實際用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李吳興按黃海山一人之陳述所撰擬,且除親自到場之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黃正宏外,證人李吳興並未親自見聞其餘立協議書人有同意文件內容而用印情事;證人黃振財則係到庭證稱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凡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係經黃振木等6人共同協議而成,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老厝建地部份,於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黃振財、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利益。」,其中關於標的部分,係使用「老厝建地」字詞,而未詳載地號,原告先係主張該部分所指為附表1、2中編號2、3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8、122、201頁);嗣改稱為編號1-3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9頁);後又改回為編號2、3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標的不明確,且其中編號3之土地上亦無地上物,非老厝,則「老厝建地」所指範圍為何,即屬不明。繼者,系爭土地早於協議書書立前之66年及78年間,即因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登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51頁、317-375頁),並非如協議書所載係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5人名下,則該部分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再次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移轉登記予其餘3人之可能。再者,依據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文意,立協議書人充其量僅約定取得處分老厝建地後各1/6之利益,而非移轉所有權,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65年繼承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事實,否則黃振木等6人於80年間欲書立系爭協議書以書面確認時,衡情應會為借名登記之記載,始合乎常理。復參酌訴外人黃海山之配偶即證人葉淑惠、訴外人黃國祥之配偶即證人魏麗煌均係到庭具結證稱:80年分家時才有協議,並開始分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136-137頁、142頁),益徵黃振木於65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並未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迨至80年間分家時,始討論是否由黃振木等6人取得處分土地後各1/6之利益。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附表1、2中編號1、4-7之農 放用地,以及編號8、9之丁種建地作有論述,顯未包含在內。加以證人李吳興係到庭證述:「農地好像已經有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葉淑惠亦係具結證稱:除了系爭土地,黃海山有在79或80年時,分到黃蘭桂名下之田地,兄弟都有分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證人魏麗煌則證言:黃蘭桂死亡後,黃振木等6人已各按1/6之比例分到農地,且已過戶完畢,都是清楚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遺產中之農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並辦畢登記手續。準此可知,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之農地,即應為渠等自身分得之農地,而擁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訴外人黃振木有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就附表1、2中編號1、4-9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次查,證人葉淑惠、魏麗煌固到庭證稱因受限法律,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惟實際由黃振木等6人繼承,各自均有1/6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136-13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葉淑惠、魏麗煌係分別於70年、75年間始與黃海山、黃國祥結婚,斯時黃蘭桂已死亡,系爭土地多數已辦畢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且其等關於黃蘭桂遺產之分配,均係聽聞配偶事後轉述,而未在場見聞協議過程,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簽訂;證人葉淑惠甚至係遲至黃海山99年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審酌證人葉淑惠、魏麗煌均係黃海山、黃國祥之繼承人,而黃海山、黃國祥又為黃蘭桂之繼承人且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與本件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致本院無從逕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黃振財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作成迄今,已 逾2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非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則被告黃振財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開始起算時效,即有誤會。又訴外人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既經本院審認不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不生何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情即黃振 木於65年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有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財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