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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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