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2-訴-126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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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李佳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撤回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孝先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編號B4-203,下稱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李佳紜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未曾訂立任何分管契約,被告無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直到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與系爭房屋同屋型於租屋市場之價格約28,000元至29,000元計算,原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250元【計算式:(28,000+29,000)÷2÷2=14,250元】;車位部分之市場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原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250元(計算式:14,250+1,000=15,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董孝先係認為已與原告解 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在不知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且經診斷罹患癌症,考慮往後家庭財務及夫妻財產共有之規劃下,始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李佳紜。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已約定分管,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受拘束。縱認原告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董孝先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即將系爭房屋之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櫃檯,並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可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已處於可隨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原告亦已於112年1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董孝先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紜;復於112年9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李佳紜自112年9月25日起各以2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直至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被告則抗辯被告有約定分管,僅被告李佳紜占有系爭建物,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之櫃檯,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後,被告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被告董孝先並自承有留置家具於系爭房屋中,過年時讓小孩回來暫住,實際告知原告已清空家具之日期為113年7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認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12日前乃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逾越被告李佳紜共有權利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已得使用系爭建物,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無涉,自不得以此,認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庸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返還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113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站之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與系爭房屋同社區相似屋型經裝修、放置家具後之租金每月為28,000元至29,000元,其中租金29,000元之承租範圍包含停車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合理租金為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然系爭建物之租金是否可與已經裝修,且連同家具出租之同類型建物相同,尚有未明,且原告未提出停車位租金之市場行情等資料以為佐證,更未能證明被告2人除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外,同時亦占有使用停車位,就停車位部分,自無從認被告受有因占有而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發展及生活機能程度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不含裝修、家具、車位之每月租金以26,000元計算,應較合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共7月29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67元【計算式:26,000÷2×(7+29÷30)=103,5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其聲明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65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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