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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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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