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2-訴-132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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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無實質確定力,而原告與被告素無相識、亦未曾向被告借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得以不存在之債權據以分配。本案係因訴外人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其住處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嗣洪貴香未能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並未收到200萬元,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分配款共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抵押借款,被告確有 給付20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00萬元借貸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抵押借款, 被告並已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85、97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押權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原告不否認上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同意書及收受借款收據均為其本人親簽,堪認兩造已就借貸20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合致,而原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無訛。至於收據上訴外人洪貴香亦列為收款人,此情應係原告於本院和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洪貴香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買賣土地要繳稅而需借款,償還時並將給付500萬元為代價,致原告在其住處交付系爭房地供洪貴香持之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緣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0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原告既是立於借款人地位向被告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洪貴香,縱洪貴香取款後未依約償還500萬元予原告,此乃原告與洪貴香間之借款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三)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4、5、7、8、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分配款2,698,257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