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2-訴-1338-202503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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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吳純慧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43,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4,500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以原告所交付之SC-450血糖試片自動裁切裝罐機(下稱系爭裝罐機)乙台具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裝罐機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354、259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1,543,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交機款2,572,500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兩造就此於1 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依序以總價30%、50%、20%即訂金款1,543,500元、交機款2,572,500元、驗收款1,029,000元方式給付,預定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惟嗣因被告未依約於交機前給付交機款、安排交機時間,致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程序,縱有延期交機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原告依其指示交機後,卻遲未依約給付交機款,縱原告已百般配合被告要求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進行測試及修改,並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猶拒絕給付。被告雖辯稱系爭裝罐機未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即系爭契約檢附之8mm試片自動裝罐機設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而得拒絕給付交機款云云,惟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交機款及驗收款本有不同的給付條件,異於驗收款應以符合系爭驗收規範標準為給付條件,交機款僅需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所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規範)即可,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且已確實簽領在前,則理應推認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系爭附件規格之要求,方得准許原告進行裝機程序,是被告於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前,何來以系爭裝罐機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拒絕給付交機款之理。被告復辯稱系爭裝罐機於裝機前未完成相關驗證點收程序云云,然卻又未能提出雙方同意先裝機再繼續驗證之書面協議,是自難佐證上開所言為真。又若被告所訴交機條件應以系爭驗收規範做為依據,則被告至今從未與原告討論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顏色需定義),亦未提供系爭驗收規範中之樣品(50支裝每row自動剃除5支不良品),又如何判定系爭裝罐機不符合上開標準。復以被告屢屢辯稱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測出種種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之重大瑕疵,卻又遲未提出經雙方簽名確認之檢驗報告佐證,直至原告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訴訟後,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檢驗紀錄與報告,所言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又僅以被告所提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當亦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之品質為何,亦不應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系爭裝罐機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系 爭裝罐機,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原告廠區內檢驗,系爭裝罐機均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重大瑕疵,惟考量兩造前有合作經驗,以及被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先行將系爭裝罐機移至被告廠區內,自不得以原告已完成裝機程序即認定系爭裝罐機斯時已符合檢驗點收之標準至明。嗣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多次進廠調機,系爭裝罐機產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重大瑕疵,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規格及外觀檢驗甚明,被告乃多次就系爭裝罐機所衍生之事宜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543,5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裝罐機既已完成裝機,當可推認已符合系爭附件規範標準,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交機款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同時簽收系爭驗收規範,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附件,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7日要求下,方以電子郵件單方提出,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附件內容達成協議,自無從以之作為雙方對於系爭裝罐機規格、產能及效能之約定,而縱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指之附件確可解釋為系爭驗收規範,而得作為交機款之驗證點收標準,更何況縱經原告數度檢修調校,系爭裝罐機仍根本無從達成兩造約定之功能及產能,甚亦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標準,自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在系爭裝罐機未符合上開規範前,要求被告除訂金外,再給付原告總價50%之交機款,實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交機款者,因系爭裝罐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裝機76日,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6條之規定賠償被告821,180元之罰款,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裝罐機乙台 ,並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約給付訂金1,543,500元,原約定於111年9月30日前交機,惟經反訴原告4度檢驗均未能通過系爭驗收規範,致未能如期交機,後雖因考量雙方前有合作經驗,且反訴原告廠區內備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反訴被告於系爭裝罐機未通過驗證點收即先行裝機、再行調機,然縱嗣經反訴被告多次調機,系爭裝罐機仍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而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本係以機器切斷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系爭裝罐機於反訴被告多次調機後仍然存在裝罐之血糖試片有切邊不良、標示紅線之不良品入罐、電極腳斷裂等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自屬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10.7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惟為免遺漏,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再次為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以自行編制之「自動裝 罐機延伸廠驗紀錄」及「富揚自動裁切裝罐機問題討論」(下稱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及許多零碎、片面擷取的測試畫面,推論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無法符合所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功能,未能提出有效且經雙方簽名確認之具體實證佐證,自難可信。而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根本無從鑑定其不熟悉、且已交機6個月的系爭裝罐機現況為何,如何證明系爭裝罐機於交機時不符系爭附件規格、現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法律是講求證據,而非推理,本院當不得據本件鑑定報告認定本件裁判事實。又如單憑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資料即可認定事實,又何需有法院及政府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60頁),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裝罐機乙台,約定總價5,145,000元,分三期以總價30%之訂金款、總價50%之交機款、總價20%之驗收款的方式給付。 ㈡、按系爭契約所載第2條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49-50頁): 2.2交機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50;買賣 標的物,由甲、乙雙方依附件規格、數量,於乙方(即原告)廠內 進行檢驗點收無誤,甲方(即被告)安排交機日期通知乙方,做為 交機款之付款條件,甲方應於交機日前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2.3驗收款:依買賣標的物(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自裝機 完成後,於30天内乙方會同甲方依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中之規 格、功能等進行驗收,於完成驗收後,若非乙方所造成之缺失, 甲方應於月結開立30天期票支付乙方。 ㈢、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附件(即系爭附件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93-407頁),包含1.3.1型錄、1.3.2規格書、1.3.3備品清單、1.3.4驗收規格表(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1.3.5設備CAD檔、1.3.6使用手冊紙本與電子檔。上開1.3.1、1.3.2、1.3.3附件即為原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裝罐機使用手冊內容,1.3.4附件即被告所提系爭驗收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一併簽收系爭驗收規範,其餘附件則係於112年2月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後始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兩造就系爭附件及系爭驗收規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 12月15日始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完成交機。被告迄今給付原告訂金款1,543,500元,尚未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㈤、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0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進入 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移至被告廠區裝機後,至112年6月15日止,仍有多次配合被告要求進被告廠區就系爭裝罐機進行調機。 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交機款 ,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裝罐機衍生之事宜進行協商未果,於同年7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及法定孳息,上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2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按此,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簽領系爭裝罐機 ,依系爭契約交機款給付條件所載,自得認定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已符合裝機前應完成之驗證點收程序。而系爭驗收規範實為驗收款之給付條件,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交機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則以系爭驗收規範亦為交機款給付之驗證標準,蓋系爭附件規範為原告單方製作、且未與系爭契約一併簽收,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系爭裝罐機經數度檢驗均查有系爭瑕疵存在,始致被告遲遲未能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惟嗣考量兩造過往合作經驗,及被告有無塵室可排除環境問題所生影響,始同意原告先行裝機再繼續調機,是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未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驗收規範、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及被告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37、247頁)。按系爭契約第2.2條及第3條所載文義內容可知(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附件規範及系爭驗收規範明確分列,為不同審核標準,且異於交機款給付條件係以「附件」為檢驗點收審核標準,驗收款明確列明以「買賣標的物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顯見兩者審核標準並非同一,被告辯稱交機款給付條件亦應以系爭驗收規範為審核標準云云,即屬無據。又縱系爭附件規範未經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併簽收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7日收受系爭附件規範時起,迄至本件訴訟起訴前為止,均未曾就此與原告爭執上開附件之正當性,則已足供本院認定系爭附件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同時拘束兩造至明。另兩造已就系爭裝罐機三期價金比例及給付方式充分協商後,方得達成合致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顯非毫無相關經驗之弱勢消費者,且自承與原告前有相當之合作經驗,是縱三期價金比例有不符交易常情乙節為真,亦無從作為被告據以違反兩造之約定、改以系爭驗收規範作為交機款審核標準之理。本院復審酌交機款確以被告於原告廠區內就系爭裝罐機檢驗點收無誤後、安排並通知原告裝機日期為付款條件,而被告既不否認確已交機簽收,則合理推斷被告應已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方會指示原告交機日期。按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惟經本院細觀被告所提被證8即兩造人員於交機前一日即111 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就被證8形式為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86頁),即「好 可以的話 我們要打統編…」、「應是發票後開」、(語音通話)、「經理,我們配合先進場,發票還是希望進去後就可以開,這部份再拜託。明天可以再討論」、「我怕測試後有問題難交代」、「了解,我懂你的難處」等語,可知雙方確有同意先交機後再行測試,足認系爭裝罐機於交機前確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審核標準,蓋若經被告先於原告廠區內依系爭附件規範檢驗點收完畢者,原告人員必會要求被告依約開立交機款發票,而無從通融等待被告測試無誤後再行開立。本院復參酌原告於本件再三強調,其於交機後猶不斷配合被告要求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進行檢測乙情,更足堪本院推認系爭裝罐機於裝機後縱經原告不斷進廠調機,猶無從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否則原告何需在裝機後、被告尚未給付交機款前,猶不斷願意配合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就系爭裝罐機進行檢測?按此,被告雖未提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附件規範之合格檢驗證明,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先交機、後調機」之書面協議,以佐證其辯詞為真,然已足以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原告復未另提其他證據足堪佐證被告已就系爭裝罐機依系爭附件規範驗證點收完畢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裝罐機之目的,係以機器得切斷 血糖試片而大量生產,是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裝罐機應具備可連續裝罐血糖試片並不間斷切斷血糖試片,且裁切後之血糖試片應無髒污、受損、可裝罐銷售等功能,方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此為兩造於締約時所明知,有原告製作之裝罐機使用手冊(即系爭附件規範)、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驗收規範在卷可佐。然系爭裝罐機存有系爭瑕疵,未達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亦未符依原告所提系爭附件規範應具備之規格與功能,且縱經反訴被告多次改善、維修及裝機後多次進廠調機,猶無法正常使用,自存在不符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0.7條約定,於112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訂金款,且經合法送達在案,此有系爭廠驗紀錄及報告、反訴原告檢測相片及光碟、及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32、133-140、441-449、479頁),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上開佐證資料均未經其簽名確認,無從採信等語置辯。 ⒉查系爭裝罐機於裝機時尚未符合系爭附件規範之審核標準, 裝機後縱經反訴被告數次進廠調機,亦無法符合上開審核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函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裝罐機不完全符合附件1(即系爭附件規範)之1-1特點中第3點自動裁切(分條)裝罐、第4點試片計數功能5~50片、第5點試片NG檢測及剔除功能(顏色需定義)、第6點裁切廢料至廢料收集區,及1-2規格之規定。⑵系爭裝罐機裁切之血糖試片,有「切不斷、沾黏、外觀不良(刮傷、髒污、油漬、壓痕等)、電極腳斷裂或裁切偏移之情形」,可以認定為附件二設備驗收規範(即系爭驗收規範)頁次3所示第3點規格所稱裁切不良品。上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隨卷可稽。按此,已足堪推認系爭裝罐機確無法符合兩造以系爭附件規範,亦或以系爭驗收規範中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客觀上亦未達可正常於生產線使用之程度,當應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裝罐機,則反訴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款1,543,500元及法定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係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來源不 明試片進行鑑定,當無從判定系爭裝罐機之現況,既無直接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裝罐機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質云云。惟按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第一次勘驗詢問會議紀錄可知(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二第7頁),本件係因反訴被告代表人於上開會議中明確表達,因已有一年以上沒接觸系爭裝罐機,且因反訴原告前有測試過,故無重新開機測試之必要。反訴原告方回以,如不開機,則以其先前之測試之資料進行鑑定等情,本件既係因反訴被告拒絕重新開機測試現況,且當場亦不反對以反訴原訴所提出之試片進行鑑定,自難於嗣後再以本件鑑定報告係以來源不明之試片進行鑑定而不可信等語置辯。況反訴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堪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其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機 款2,5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訂金款1,543,5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