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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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