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2-訴-140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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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謝艾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趙子豪 陳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11 2年6月7日原告自被告乙○○母親臉書(FACEBOOK)上見被告留言,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坦承被告甲○○為婚外情之對象,與其發生過數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於112年8月17日至原告與被告乙○○住所,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乙○○結婚,希望原告配合,搬離住處等語,而原告本已懷有胎兒,經此創傷,不得不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被告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更直接威脅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明知為原告配偶,仍違背婚姻關係應負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甲○○稱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慰撫金乙事,原告不同意收受此金額。且被告2人多次一同出遊,交往過從甚密,不僅拍攝身體相互緊密依偎親密合照、十指緊扣,秀出甜蜜定情尾戒照片,112年間多次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人除於汽車旅館床上拍攝裸露上身、衣衫不整之接吻照片外,更將性愛過程錄製影片。原告承受極大心靈創傷,縱原告心如死灰,仍須打起精神照顧年幼女兒,照顧家庭,身心俱疲所承受巨大壓力非常人難以想像,事發至今,被告2人均未提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惟 伊與被告乙○○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多次於竹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得知被告乙○○尚存有婚姻關係,即多次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且未再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其母卻稱原告遊手好閒、吃軟飯、不負責任,而不斷力勸被告留在乙○○身邊,使被告對原告有所誤會,方有如原告提出之錄音之言行,對原告深感抱歉並願意彌補,以期修復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同為單親媽媽且須扶養小孩及年邁之祖母,請原告及鈞院審酌上情,從輕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原 告有些說的不是事實,伊有與原告聯絡,也有匯款生活費給原告,給女兒的補貼基金,原告電話費、勞健保都伊在繳納,伊想回歸家庭,不想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沒有多次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願意認諾,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被告2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月薪5至6萬元;被告乙○○大學肄業,目前在賣場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甲○○大學畢業,現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9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限閱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乙○○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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