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2-訴-149-2024100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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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佳瑋 楊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王翠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昱仁(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珮琪(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志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楊張美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參泉(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林張美麗(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美鈴(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麗英(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繩祖、張金海 張麗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潘阿嬌之 李正中(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秋緞(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熊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楊金枝(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美(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淑娥(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陳建宇(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皓鈞(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詹秀蘋(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方月英(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佳莉(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佩茹(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凱翔(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永海(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洧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吳曹美新(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曹衣心(即張金海之繼承人) 張屏藩(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俊宏(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蕭陳杏如(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 陳宛玉(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芬(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陳宛貞(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陳水泉之承 姚黃素蓮(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即姚張淑、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炎生(兼張吉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婉 被 告 張如鏡(即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川(即張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錫 被 告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德(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雲堦(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誠(張傑之繼承人) 張桓維(張傑之繼承人)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鴻耀(兼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玉興(即張澤之繼承人)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兼張澤之繼承人) 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 (兼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欽、張錦 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 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 張婉珠、張鴻鈞、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 、張桓維、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彭浚興(即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偉(兼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 人、張鏡輝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00號00 樓 被 告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嘉敏 陳玟靜 廖光祥(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柏惟(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廖 廖雅香(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娥之承 曾文姍(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名興(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淑卿(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張瑞君(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木溪之承 黃寬榮(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允斌 被 告 黃曉君(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即張順仁之繼承人、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輝(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松泓(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吳佳伶(即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張美香之承 張德仁(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德榕(張鏡輝之繼承人) 張烜嘉(張鏡輝之繼承人) 吳杏(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東(張坤之繼承人) 張漢南(張坤之繼承人) 黃張彩鸞(張坤之繼承人) 曾嘉璋(張坤之繼承人) 黃曾式教(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昭(張坤之繼承人) 游曾式美(張坤之繼承人) 曾式完(張坤之繼承人) 曾鈺嵐(張坤之繼承人) 張郎(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勝(張現之繼承人) 張國重(張現之繼承人) 張銀(張現之繼承人) 張祐(張現之繼承人) 張桂梧(張現之繼承人) 張家莉(張現之繼承人) 莊敏隆(張現之繼承人) 莊裕芳(張現之繼承人) 張燦煌(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亮(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燦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培福(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珊伊(張順仁之繼承人) 林芷任(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家豐(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俊佑(張順仁之繼承人) 劉曉蓉(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世平(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吳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正明(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芬華(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明珠(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錦烟(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麗欽(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美雪(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翠(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馳中 被 告 張玲華(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鈺青(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黃志民(張順仁之繼承人) 郭斐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蕞爾(張澤之繼承人) 張卓爾(張澤之繼承人) 郭璨然(張澤之繼承人) 郭銘然(張澤之繼承人) 張施秀美(張澤之繼承人) 黃秀英(張澤之繼承人) 莊美惠(張澤之繼承人) 張曜𩣳(張澤之繼承人) 宋美貞(張達之繼承人) 張哲祥(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芬(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芳(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翰(張達之繼承人) 張書韻(張達之繼承人) 張國洋(張達之繼承人) 陳世昌(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張達之繼承人) 陳良慧(張達之繼承人) 陳鈴媛(張達之繼承人) 陳○娟(張達之繼承人) 李張瓊枝(張達之繼承人) 吳張雅韻(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靜(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珍(張傑之繼承人) 張雅善(張傑之繼承人) 張弘信(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義(張榜之繼承人) 張弘仁(張榜之繼承人) 溫張麗文(張榜之繼承人) 張麗霞(張榜之繼承人) 汪天筠(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娥(張榜之繼承人) 張婉紈(張榜之繼承人) 陳韋宏(張榜之繼承人) 張如旭(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慈 被 告 陳○娟(受監護宣告人,張順江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軒(張順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聖哲(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如敏(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全仁(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丹華(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秋鈴(張順江之繼承人) 朱鍵德(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張婉容(張順江之繼承人) 林張婉嬌(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婉妙(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雯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婷婷(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姍姍(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禧(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志(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鴻模(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華(張如淮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如淮之繼承人) 陳張松(蘇養之繼承人) 張金標(蘇養之繼承人) 張國森(蘇養之繼承人) 張素娥(蘇養之繼承人) 邱玉珍(張如椿之繼承人) 莊博蕙(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嘉(張如椿之繼承人) 張鴻睦(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暉益(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建洲(張如柏之繼承人) 林美慧(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瓊文(張如柏之繼承人) 張明惠(張如柏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雅和(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張菁蘋(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章信之承 吳飛龍(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明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秀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竹亮(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騰昇(即蘇養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滿足(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昕華(即蘇養之繼承人) 吳美玉(及蘇養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增塨 被 告 張宜暐(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光吟(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張○○(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萬雯雅(即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張永得、李 被 告 陳○平(受監護宣告人;即張坤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陳啟瑞(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啟耀(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秀雯(即張坤之繼承人) 陳文松(即張坤之繼承人) 林陳梅(即張坤之繼承人) 簡碧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怡(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貞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鶴(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雲梯(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鉦鈺(即張傑之繼承人) 王桐郁(即張達之繼承人、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汾(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慧敏(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珮瑩(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淑銘(即張達之繼承人) 何琬容(即張達之繼承人) 蔡秀雄(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勇(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孝能(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鎮臺(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誌(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榮(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禮嘉(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茹(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定凡(即張傑之繼承人) 楊智顯(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鎰坤(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發(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張傑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珠(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國慶(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玲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邱純純(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仁川(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瑞(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文華(即張傑之繼承人) 劉秀玲(即張傑之繼承人) 曾張美玉(即張傑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采緹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0號 被 告 黃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黃清水(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兆椿(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銘(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欽源(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榮裕(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連(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張傑之繼承人) 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即張傑之繼承人) 温瑞貞(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豪(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曉華(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沈寶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雅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萬生(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徐鳳珠(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銘(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王源龍(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宏(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被 告 陳鎮民(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陳鎮國(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彭王梅蓮(即張順江之繼承人) 張書塘(即張乞之繼承人) 蘇榮輝(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張榜之繼承人、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賢(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張金海之繼承人、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周惠華(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文(即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林初英(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雄(即張順江之繼承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繩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繩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金海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渭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渭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繼承人姚張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姚張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繼承人黃寶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寶琴所遺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八三五○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如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被繼承人張國霖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國霖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被繼承人張鏡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鏡輝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編號四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現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被繼承人張順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仁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被繼承人張澤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澤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被繼承人張達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達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被繼承人張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傑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被繼承人張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榜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如附表編號五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順江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順江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淮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被繼承人蘇養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蘇養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如附表編號五四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椿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編號五五所示被繼承人張如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張如柏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編號九二所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應就被 繼承人張乞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二、兩造共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五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B,面積三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五六至七三所示之被告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B1,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七四至九二之被告張榮宗等十九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面積八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三至九四之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面積五二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九六至一○○之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一七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二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張繩組、張金海、張鵠、張渭川、 張鍈鈴、姚張淑、黃寶琴、張炎生、張燕翼、張火炎、張如鏡、張如川、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鴻輝、張如樞、張麗滿、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張瑞錦、張榮展、張鴻耀、張昭源、張秀琴、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淑姿、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權、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田、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張錦烟、郭浩然、張祐誠、張祐峰、張德偉、張津挺、張郁珮、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王嘉敏、陳玟靜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更正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佐(109竹司調320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7-22、89-97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⒈因張繩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54年8月1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繩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王翠娥、張昱仁、張珮琪、張志吉、張美香、楊張美月、張美娥、張木溪、張參泉、林張美麗、張美鈴、張潘阿嬌、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李正中、張秋緞等17人(下稱張王翠娥等17人,此17人同為張金海之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69-171、183-185頁),並撤回對張繩祖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頁)。⒉因張金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9年3月5日)死亡宣告,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有張王翠娥等17人及蔡熊光、蔡楊金枝、蔡淑美、蔡淑娥、蔡秀玉、蔡敏三、陳建宇、詹皓鈞、詹秀蘋、方月英、曹佳莉、曹佩茹、曹凱翔、曹永海、曹洧彰、吳曹美新、曹衣心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金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71-173、185頁),並撤回對張金海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3-165頁)。蔡敏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蔡慶賢、蔡慶次、蔡秀娟、蔡秀姮,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㈦第517、521-523、533-535頁)。⒊張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5年3月16日)死亡,⑴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魏張玉燕、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73、185-187、331頁、110竹調20卷《下稱竹調卷》㈠第33-37頁),並撤回對張鵠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⑵因魏張玉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魏張玉燕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等人為被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1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013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3、143-145頁)。⒋因張渭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7月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張渭川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屏藩、張永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水泉、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3、187、343頁、竹調卷㈠第55-58頁),並撤回對張渭川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陳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苑芬、陳宛貞等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佐(竹司調卷第173、187頁、竹調卷㈢第241頁、本院卷㈠第97-99頁)。⒌因張鍈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鍈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張秀錦等9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73-175、187、391頁),並撤回對張鍈鈴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繼承人張秀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227-231頁)。嗣繼承人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張燦欽一人單獨繼承,故撤回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之起訴,經原告聲請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504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張鍈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87-597頁、本院卷㈡第415-417頁)。⒍因姚張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1年1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姚張淑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娟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竹司調卷第175、187、415頁),並撤回對姚張淑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⒎因張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張火炎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按(竹司調卷第175-177、187、445頁),並撤回對張火炎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因被告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火炎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之起訴(竹調卷㈠第407-409頁)。⒏因張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張世丞等4人,然張世丞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田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函准予備查(竹司調卷第477頁、第669頁,本院卷㈢第211、229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等人為被告(竹司調卷第181、189頁),並撤回對張田之起訴(竹司調卷第165頁)。嗣因被告張又勳已辦理被繼承人張田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故撤回莊美惠、張曜𩣳之起訴(竹調卷㈠第407-409頁)。⒐因張繩祖、張金海之繼承人⑴張潘阿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英、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㈡第467-471頁)。⑵張美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上屘、廖光祥、廖柏惟、吳忠育、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45-49、67-71頁)。嗣吳忠育、吳珏蓁已於111年3月29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張美娥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具狀撤回對吳忠育、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合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33頁)。⑶張木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文姍、張名興、張淑卿、張瑞君,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竹調卷㈢第247-255頁)。⑷張美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松輝、吳松泓、吳佳伶,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373、379、389-391頁)。⑸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廖上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為廖光祥、廖柏惟、吳珏蓁、廖雅香,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91頁)。惟吳珏蓁、廖雅香聲明拋棄廖上屘之繼承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㈧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吳珏蓁之起訴,有撤回部分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㈧第219頁)。至廖雅香仍為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仍列為本件被告。⒑因黃寶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01-103、111頁)。⒒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鵠(已殁)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於112年5月17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325號函覆本院附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23、4000021頁),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追加張鏡輝、張乞、張坤、張現、張吉、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順鐘、張如淮、蘇養、張楊秋鴻、張如龍、陳金印、陳金旺、張如炘、張如墩、張如椿、張如柏、張鴻圖、張鴻鈞、張鴻儀等25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61頁)。⒓本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並未就張鵠外之其餘共有人取得本市○○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裁判,嗣前開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6日逕為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判決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552號函可佐(竹調卷㈠第175-176頁),故被繼承人張鵠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地政機關更正刪除,爰撤回被告張鵠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魏張輝、魏張松、魏張標、魏張定、魏張金、施魏寶珠、魏寶雲、魏寶鳳、魏寶桂、魏寶月之起訴狀,有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29-330頁)。⒔因張鏡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其中張德偉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德仁、張德榕、張烜嘉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83、313頁),並撤回對張鏡輝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⒕因張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張書塘等,惟其等繼承人除張書塘外,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追加張書塘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㈢第285頁、本院卷㈣第25-27頁、本院卷㈦第477頁),並撤回對張乞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⒖因張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為吳杏、張漢東、張漢南、黃張彩鸞、曾嘉璋、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嵐、陳○平(法代陳秀燕)、陳啟瑞、陳啟耀、陳秀雯、陳文松、林陳梅,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3、353頁、本院卷㈥第453頁),並撤回對張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平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燕為陳○平之監護人(本院卷㈥第393-401頁、本院卷㈦第269頁),是陳○平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陳秀燕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⒗因張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銀、張祐、張桂梧、張家莉、莊敏隆及莊裕芳等人,其中張郎、張國勝及張國重原為本件被告,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後,已脫離訴訟,原告乃再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3-315頁),並撤回對張現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 ⒘因張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為張炎生、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等,其中張炎生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及徐桂珍等16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5頁),並撤回對張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吉之繼承人協議由張炎生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蔡澄清、蔡黃杓、蔡秀英、邱玉振、邱泰裕、邱欣怡、邱欣婷、陳蔡滿足、林金隆、林金泉、林金源、林雪娥、徐樹德、徐桂貞、徐桂英、徐桂珍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㈥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5-457頁)。 ⒙因張順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7年12月25日)死亡,⑴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黃志民等人,查姚黃素蓮、姚介新、姚介祥、姚惠珠、黃姚秀婉、董金村、董偉權、董璧妃、董璧宜、姚娟娟、黃寬榮、黃曉君、黃寬祥、黃政倪、張屏藩、張永得、張章信、黃舜潁、黃舜俞、陳建勳、陳俊宏、蕭陳杏如、陳宛玉、陳宛芬、陳宛貞等人,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另張燦欽、張錦烟由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原告乃具狀再追加張燦煌、張燦亮、張燦勳、張燦欽、林培福、林珊伊、林芷任、張春蘭、劉家豐、劉俊佑、劉曉蓉、張世平、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錦烟、張麗欽、張美雪、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黃志民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5-317頁),並撤回對張順仁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⒚因張澤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施秀美、張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黃秀英、張津挺、張郁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張玉興、莊美惠、張曜𩣳、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及吳蓓蒂等人,其中張純純A(年籍詳如附表)、張秀琴、張昭源、郭浩然、張永芳、張永松、張慧敏、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張慧君、張淑姿、張權、張祐誠、張祐峰、張友、張天河、張清標、張津挺、張郁珮、張清秀、張清雄、陳張足、張玉興、張又勲、林南廷、林欣貝、林拱辰、林雪蓮、吳蓓蒂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郭斐然、郭蕞爾、張卓爾、郭璨然、郭銘然、張施秀美、黃秀英、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莊美惠及張曜𩣳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17-223、317-319頁),並撤回對張澤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澤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張玉振於65年8月17日已出養,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99年度竹簡字第40號、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卷㈢第235-245頁、本院卷㈣第237、241、245頁)認定張玉振已出養,故於本案無繼承權,原告具狀撤回張珮環、張勝傑、張芫梃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3頁、本院卷㈦第457頁)。⒛因張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宋美貞、張哲祥、張書芬、張書芳、張書翰、張書韻、張國洋、陳世昌、陳榮英、陳志勲、陳良慧、陳鈴媛、陳○娟、李張瓊枝、何麗汾、何慧敏、何珮瑩、何淑銘、何琬容,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㈦第9、467、473頁),並撤回對張達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陳榮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桐郁、陳世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3、441、463-465頁)。其中陳○娟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堯軒為陳○娟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記事欄為佐(本院卷㈣第719頁),是陳○娟已不具訴訟行為能力,由張堯軒代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因張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4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其中張桓誠、張桓維、張雲堦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吳張雅韻、張雅靜、張雅珍、張雅善、簡碧玉、張貞怡、張貞雯、張雲鶴、張雲梯、張鉦鈺、蔡秀雄、蔡孝勇、蔡孝能、楊鎮臺、楊禮誌、楊禮榮、楊禮嘉、楊雅茹、楊雅婷B(年籍詳如附表)、楊定凡、楊智顯、蔡麗雲A(年籍詳如附表)、張鎰坤、張建發、張建明、張美蘭、蔡麗珠、邱國慶、邱玲玲、邱純純、黃仁川、黃文瑞、黃文美、黃文華、劉秀玲、曾張美玉、黃欽銘、黃清水、温兆椿、蔡欽銘、蔡欽源、蔡榮裕、蔡玉連、蔡玉美、蔡麗雲B(年籍詳如附表)為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按(本院卷㈢第319頁、本院卷㈥第405、453-455頁、本院卷㈦第9-11、111、123、143、161、467-473頁),並撤回對張傑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張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49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麗霞、張如鏡、張如川、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及蘇張碧雲等人,其中張如鏡及張如川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追加張弘信、張弘義、張弘仁、溫張麗文、張麗霞、汪天筠、張婉娥、張婉紈、陳韋宏及蘇張碧雲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撤回對張榜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蘇張碧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蘇榮輝、蘇榮隆、蘇榮東、蘇溶溶、蘇娟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㈦第537-545、555-557頁)。因張順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如旭、陳○娟(兼法定代理人張堯軒)、張聖哲、張堯軒、張如樞、張如敏、朱全仁、朱丹華、朱秋鈴、朱鍵德、陳張婉容、林張婉嬌、張婉妙、温瑞貞、王源豪、王曉華、王沈寶珠、王源傑、王雅惠、王雅萍、王萬生、徐鳳珠、王源銘、王源龍、陳鎮宏、陳鎮民、陳鎮國、彭王梅蓮等人,其中張如樞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㈢第319-321頁、本院卷㈦第9-11、19、191、471-473、475頁),並撤回對張順江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其中陳○娟於111年10月18日經本院家事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堯軒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19頁、本院卷㈧第535-537頁),是被告陳○娟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堯軒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因張順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其中張燕翼前已列為本案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珠及張婉珍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㈢第231、321頁),並撤回對張順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惟張順鐘之繼承人協議由張婉珠一人於113年4月8日就張順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其中張燕翼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已由張德偉、彭浚興承當訴訟,原告具狀撤回張燕翼、林恭暐、林育欣、林娟如、張婉芳、張婉珍等人之起訴,有陳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㈦第341、455-457、本院卷㈧第479頁、本院卷㈧第479-481頁)。因張如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滿及張麗雲等人,其中張麗滿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雯雯、張婷婷、張姍姍、張純純B(年籍詳如附表)、張鴻禧、張鴻志、張鴻模、張麗華、張麗雲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並撤回對張如淮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蘇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5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陳張松、張金標、張國森、張素娥、吳飛龍、吳明松、吳秀鑾、吳秀蓮、陳竹亮、陳瑩員、陳騰昇、陳珮如、吳滿足、吳昕華、吳美玉,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頁、本院卷㈤第639-641頁、本院卷㈥第23-25頁),並撤回對蘇養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瑩員已聲明拋棄吳美之繼承權,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准予備查在按(本院卷㈦第44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陳瑩員之起訴(本院卷㈦第343、457頁)。因張楊秋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銘、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鴻文、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等人,其中張鴻文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1-323頁),並撤回對張楊秋鴻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鴻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8日北院木家靜000年度○○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237-245頁),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依法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具狀追加陳佳函律師為被告,有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㈤第247-255頁)。嗣張楊秋鴻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文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楊秋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銘之遺產管理人陳佳函律師、陳美齡、張馨云、張光男、張榮鑑、張鴻盛、張麗娟B(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珊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5頁、本院卷㈦第457頁)。因張如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74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雅絃、張貴玉2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張雅絃、張貴玉前均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具狀撤回張如龍之起訴,有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25頁)。陳金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33年9月12日)死亡,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規定,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玲玲、陳瑋琪、陳瑾圩、陳秉孝及陳欣儀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印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㈢第233、323頁),並撤回對陳金印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由陳瑋琪、陳秉孝繼承陳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撤回劉玲玲、陳瑾玗、陳欣儀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因陳金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9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陳楊彩雲、陳振輝、陳振澤、陳麗玲及陳麗芬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陳金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陳金旺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然陳金旺之繼承人已有分割協議,由陳振輝一人於113年4月10日就陳金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陳楊彩雲、陳振澤、陳麗玲、陳麗芬等人之訴訟,有陳報狀、撤回部分訴訟狀(本院卷㈦第341-343、459頁)。因張如炘於本件訴訟繫屬前(6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鴻昇、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其中張鴻昇前已列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及張麗芳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張如炘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就張如炘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鴻昇一人單獨繼承登記,故撤回劉羿姍、張振榮、張明詮、張白燁、張玉玲、張麗聰、張麗芳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15-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因張如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圳、張鴻輝、張燕燕等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頁),並撤回對張如墩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張如墩之繼承人協議由張鴻輝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如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張鴻圳、張燕燕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因張如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8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邱玉珍、張鴻德、莊博蕙、張鴻嘉等人,其中張鴻德前已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邱玉珍、莊博蕙及張鴻嘉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3-325頁),並撤回對張如椿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如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鴻睦、張鴻耀、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其中張鴻耀前已列為本案之被案,原告乃具狀追加張鴻睦、林暉益、林建洲、林美慧、張瓊文及張明惠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並撤回對張如柏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因張鴻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國霖、張榮凱、張瑞湲及張瑞錦等人,惟其等全體繼承人前均已列為被告,故不重複追加為被告,原告並撤回對張鴻圖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且其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佐。因張鴻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張蔡信惠、張榮展、張榮純及張榮真等人,其中張榮展前已列為本案之被告,原告乃具狀追加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等人為被告(本院卷㈢第325頁),並撤回對張鴻儀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5頁)。嗣繼承人協議由張榮展一人單獨就被繼承人張鴻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撤回張蔡信惠、張榮純、張榮真之起訴,有陳報暨聲請狀、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㈥第17頁、本院卷㈦第459頁)。因張渭川、張順仁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⑴張永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美、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261-263頁)。⑵張章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朱順英、張雅和、張菁蘋等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89頁)。⑶張永得之承受訴訟人李世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張焜源、張玲翠、張玲華、張玲綺、張鈺青等人為被告,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289-291頁)。⑷、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張焜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萬雯雅、張宜暐、張光吟、張○○(法定代理人萬雯雅)等人,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㈥第485-487頁);其中張○○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48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例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萬雯雅(本院卷㈥第483頁),併此敘明。因張如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初英、張弘育、張紘維、張芳綺,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㈧第285-286、291、309-311、315頁,個資卷)。因張國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惠華、張家綸、張懷文,本院依職權承受訴訟及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裁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㈧第285-287、295-297、301頁,個資卷)。本件訴訟繫屬中,⑴原共有人即被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890分之60、1890分之30、1890分之30,於11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偉、彭浚興各1890分之60,原告追加彭浚興為被告,有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卷㈤第641頁、本院卷㈦第48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20001009號函暨檢附110年收件字第311380號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及聲請狀可按(本院卷㈠第217-242、671-673頁、本院卷㈥第19頁);並經張德偉、彭浚興聲請代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㈧第247頁),業據原告表示同意張德偉、彭浚興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405、419頁、本院卷㈢第57頁),經本院裁定准由張德偉、彭浚興為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有本院裁定可佐(本院卷㈧第259-260頁)。⑵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等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㈧第27-89頁)附卷可佐,經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聲請代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㈦第197、215頁),業據原告及被告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均表示同意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397-405、419頁、本院卷㈥第15-17頁、㈦第341頁、本院卷㈧第187、449-477頁),併予敘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當事人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張郎、張國勝、張國重、張燦欽、張錦烟、張鴻文、張貴玉、張雅絃、張鴻昇、張榮展、張鴻輝、陳瑋琪、陳秉孝、陳振輝、張婉珠即脫離本件訴訟,而張如鏡、張如川、張鴻德、張雲堦、張桓誠、張桓維、張鴻耀,仍分別為張榜、張如椿、張傑、張如柏之繼承人,仍為本案之當事人,併此敘明。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書附表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109竹司調第320卷第20頁)。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除被告除被告陳鎮宏、張炎生、張德偉、彭浚興、陳○ 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陳秀雯、蔡孝勇、張玲綺、張如鏡、張如川、蔡玉連、吳昕華、吳美玉、曾張美玉、張玲翠、黃清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本院通知視訊審理(含遠端視訊方式),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爰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如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如採原物分割,當庭提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的新分割圖沒有意見。本件共有人甚多,且有遷出國外者,故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不得已請求裁判分割。次查,本件如訴之聲明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以資適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至二一項中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更正聲明狀附表比例分配之。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炎生: ⒈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變價分割。原告應該要保留讓我們單獨 所有,剩下的才是讓其他人共有;主張0000地號與0000地號合併分割,中間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共有人相同,建商要規劃應該是整筆規劃比較好,道路用地讓建商在規劃時可以轉換容積率使用;被告主張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編號A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編號B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如附圖編號C分歸原告張炎生取得。當庭提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以接受,如果原告之後要統一規劃,分割以後願意出賣給原告;我主張原物分割,但共有人很多,很多沒有辦繼承,所以希望部分可以原物分割、部分可以變價分割,讓部分共有人可以領取現金,避免影響市容且未達成分割意義。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 尺 ),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㈡、被告張德偉、彭浚興: ⒈這是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雖然我們沒有住在那邊,但 是我們的母親在往生前有特別交代,沒有到最後必要關頭不能賣,賣的話是不孝,如果大家都要賣的話,我要以市價出售。主張原物分割,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附圖(本院卷㈧第525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如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3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有礙土地之利用效益,請求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但被告主張以土地接近市價之行情做為變價分割標準。張德仁、張德榕、張德偉、張烜嘉就被繼承人張鏡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德偉繼承之部分土地,一併割入如附圖方案編號2,希望儘快分割,第一方案希望原物分割,我可以分到土地,在此蓋房子,一定要臨路才能蓋房子,如果原告願意出價承買,可以照市價出售,附圖C旁邊如有道路,可以自行蓋房子。第二方案,如果大家談不成,就是變價以市價出售,其餘意見同張炎生等語。 ⒉答辯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㈢、被告黃清水: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鎮宏: 我們還沒有看到書狀,一個多月前才收到開庭通知。 ㈤、被告陳○平法定代理人陳秀燕、蔡孝勇、張玲綺、蔡玉連、 吳昕華、吳美玉: 對分割沒有意見。 ㈥、被告陳秀雯: 我跟陳秀燕是堂姊妹,對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如鏡、張如川: 0000地號土地已經出售。對這次的分割有意見,希望按照上 一次送的分割圖、書狀。 ㈧、被告張如旭、黃曾式教、曾式昭、游曾式美、曾式完、曾鈺 嵐、劉家豐、張吳烽、張正明、張芬華、張明珠、張麗欽、張書翰、陳世昌、張國洋、曾張美玉、張玲翠: 對於分割草案圖、分割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㈨、被告黃寬榮訴訟代理人黃允斌: 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的遺產,遺產還沒有處理。我同意張 炎生、張德偉的陳述,我們的持分很少,以他們的為主。 ㈩、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 不同意原物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為 之,始為恰當。惟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則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願與原告共有取得如原告113年9月25日提出之更正聲明狀附圖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 、被告郭蕞爾: 本件系爭土地現為住宅用地,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減損經濟上利用價值,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集中在同一區塊且大部分土地上無建物物,取得後變賣價值高,對其他共有人顯有不公。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應屬有利,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分配,或分配其中特定等人,另其他人以金錢補償,對兩造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請求准予採行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被告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 、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等18人: ⒈被告張榮宗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不要變賣,張榮宗在土地上 有房子,00弄000巷0號。000號房屋有一部分是渠等之公廳,其所有土地持分約10坪,將來要跟鼎峰建商一起蓋房子。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張松: 本人無法到庭,本人已離開老祖地40幾年,無法了解老地方 人事狀況。 、被告張麗娟A(年籍詳如附表)、張麗真: 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土地則由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取得。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分別為被繼承 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如樞、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張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㈧第27-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示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繩祖、張金海、張渭川、姚張淑、黃寶琴、張如樞、張國霖、張鏡輝、張坤、張現、張順仁、張澤、張達、張傑、張榜、張順江、張如淮、蘇養、張如椿、張如柏所有,各該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示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竹司調卷第193、265、331、343、391、415、445、465頁,竹調卷㈠第59頁、竹調卷㈡第471頁、竹調卷㈢第49、71、231、255頁本院卷㈠第111-125、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173、217-223、231-233、343頁,本院卷㈣9、25-27、83、117、153-155、211-219、371-377、507-509、561-563、615-619、795、877、911、927、949、965、975、1009、1029頁,本院卷㈤第159頁,本院卷㈥第233、369、405、481頁,本院卷㈦第19、31-35、111、123、143、161、191-193、241、441523、545頁,本院卷㈧第29-89、301、3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示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十項所示。⒊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92所示之被告張書塘,為被繼承人張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查張書塘之繼承情形:張乞之次子張春池於43年3月12日死亡,張春池之長男張榮貴於83年1月20日死亡,而張書塘記載為張榮貴之養子,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㈣第39、43頁、本院卷㈥第165頁);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051號回函所附張書塘之連貫戶籍資料: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夫妻收養,有戶籍謄本、收養書約可佐(本院卷㈥第461、489-497頁),至被告張書塘於電子化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1620號函覆本院:經查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張書塘被收養後其連貫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等語(本院卷㈤第575頁),參以臺灣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立戶籍制度,光復後延續至今,張書塘於64年3月25日被張榮貴、張詹美惠收養時,既有收養書約,若確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應該會留下記錄,且依日據時期被繼承人張榮貴之戶籍資料手抄本上所載,張書塘之稱謂為張榮貴之養子,註記養父為張榮貴、養母為張詹美惠,後於民國初設戶籍時雖未登載養父張榮貴之註記,然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亦未恢復本姓,惟按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以具體事實認定,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前司法部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頁、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張書塘應仍為張榮貴之養子,應繼承張榮貴之遺產(含自張乞繼承之部分),而張乞之繼承人張榮宗、張詹美惠、張順益、張秀鳳、張秀絨、張秀芬、張秀燕、梁張月、陳進添、陳進坤、陳進財、陳明雪、張賜海、張金木、張金錫、張金源、張素卿、張媛綺雖均已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㈧第27-89頁)。準此,張書塘為張乞之再轉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張書塘,應就被繼承人張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110年7月16日勘驗筆錄附件標示A屬於 張漢南所有,B屬於張鴻文所有,C屬於魏張松所有,D屬於張金海所有,E屬於張郎三人所有,F屬於張國勝所有,E跟F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0號,G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以現場電線桿為界。A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B的門牌是○○市○○路○○000巷00弄0號。F現由張國勝之子張志鴻使用,A現無人使用,BC是張如鏡、張如川使用管理,D現無人,E是張郎等三人使用,G是張榮宗居住使用,EF與○○路○○000巷000號共用使用,使用人為張郎、張國勝、張國重,000、000、000是張如鏡、張如川使用,而門牌000號目前居住人張如旭稱張雲楷、張桓誠、張桓維都是他的孫子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11年12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竹調卷㈠第297-303、465-407頁、竹調卷㈡第445-451頁,本院卷㈠第73-76、81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憑,多數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據被告張德偉、張如鏡、張如川等人以對祖產情感為由,張德偉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張家祖厝,好幾代留下來;黃寬榮之訴訟代理人黃允斌稱:這是我父親繼承我祖母之遺產;張榮宗等18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一部分是其等祖先之公廳等語,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有陳報狀及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289-290、299-363、447-451、511-512頁、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㈢第56頁、本院卷㈧第526頁),而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郭蕞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 ⒋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告113年9月25日更正聲明 狀所陳附圖(本院卷㈧第371頁)方案編號1分歸原告與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取得,如附圖方案編號2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張炎生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月26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7頁)位置;被告張德偉、彭浚興亦以原告所製作之分割圖,畫製分割位置如113年9月25日聲明狀所附附圖(本院卷㈧第525頁)。參酌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位於新竹市○○路○○巷弄內,須經由○○路○○000巷對外連結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張榮宗、張詹美惠、張榮彬等人之建物,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竹調卷㈠第299-303頁),且考量張榮宗等人之應有部分雖有2筆,然因共有人僅差一位張書塘,分配後之所有權亦可整體利用;而依原告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位置集中同一區塊,便於利用,有經濟效用,原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亦陸續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可佐(本院卷㈧第449-477頁),然原告將其餘共有人均分於同一區塊,原告實為建商(本院卷㈢第149頁),對於相鄰土地亦早已有持分布局,已以其雄厚資本能力取得優勢,本件不應僅考量建商將來建築建蔽率、容積率之最大利益,而置其他共有人於不利之地位,是以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所提修正分割方案,製作收件日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107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及「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如附圖標示A,面積117.2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5之被告張炎生單獨取得;如附圖標示B,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56-73所示之被告張榮宗等十八人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B1,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74-92之被告張榮宗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標示C,面積85.6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3-94之被告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E,面積522.7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96-100之被告楊雅婷A(年籍詳如附表)、王嘉敏、陳玟靜及原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標示D,面積173.3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55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又附圖所示之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互相找補問題。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與都市計畫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法(附圖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應屬妥適。至被告張炎生雖主張0000地號、0000地號採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與另案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且亦未相鄰,尚與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法院來函修正方案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分別就各附表編號1至6、8、43至55、92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3日竹圖土字第1 107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原權利範圍面 積 (㎡) 分割方法(附圖標示) 分割後面積合計(㎡)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繩祖(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繩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至55面積合計173.35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2 張金海(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金海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40 23.4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345/17335 連帶負擔1/40 張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志吉 吳松輝(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泓(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伶(即張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張美月 廖光祥(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柏惟(即張美娥、廖上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香(即張美娥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姍(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名興(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君(即張木溪之承受訴訟人) 張參泉 林張美麗 張美鈴 張麗英(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娟(張麗娟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真(兼張潘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中 張秋緞 蔡熊光 蔡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慶賢(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次(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娟(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姮(即蔡敏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方月英 曹佳莉 曹佩茹 曹凱翔 曹永海 曹洧彰 吳曹美新 曹衣心 3 張渭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渭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210/28350 6.9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95/17335 連帶負擔210/28350 張屏藩(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萬雯雅(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永得、李世美、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華(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玲綺(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鈺青(即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朱順英(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雅和(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張菁蘋(即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潁(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順仁之繼承人 4 姚張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姚張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姚黃素蓮(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5 黃寶琴(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黃寶琴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42/28350 1.3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9/17335 連帶負擔42/28350 黃寬榮(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曉君(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寬祥(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黃政倪(即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兼張順仁之繼承人) 6 張如樞 (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樞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 60/1890 29.78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978/17335 連帶負擔 60/1890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7 張麗滿(兼張如淮之繼承人) 60/13230 4.26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426/17335 60/13230 8 張國霖 (已殁,未辦繼承登記) 張國霖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51/17335 連帶負擔13/8064 周惠華(張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綸(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張懷文(張國霖之承訴訟人) 9 張榮凱(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0 張瑞湲(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1 張瑞錦(兼張鴻圖之繼承人) 13/8064 1.5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151/17335 13/8064 12 張昭源(兼張澤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2/1890 20.85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085/17335 連帶負擔 42/1890 13 張秀琴(兼張澤之繼承人) 14 張永芳(兼張澤之繼承人) 15 張永松(兼張澤之繼承人) 16 張慧敏(兼張澤之繼承人) 17 張慎(兼張澤之繼承人) 18 張淑姿(兼張澤之繼承人) 19 張椒(兼張澤之繼承人) 20 張蓁蓁(兼張澤之繼承人) 21 張玲玲(兼張澤之繼承人) 22 張慧君(兼張澤之繼承人) 23 張權(兼張澤之繼承人) 24 張友(兼張澤之繼承人) 25 張天河(兼張澤之繼承人) 26 張清標(兼張澤之繼承人) 27 張清秀(兼張澤之繼承人) 28 張清雄(兼張澤之繼承人) 29 陳張足(兼張澤之繼承人) 30 張玉興(兼張澤之繼承人) 31 林南廷(兼張澤之繼承人) 32 林欣貝(兼張澤之繼承人) 33 林拱辰(兼張澤之繼承人) 34 林雪蓮(兼張澤之繼承人) 35 吳蓓蒂(兼張澤之繼承人) 36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張澤之繼承人) 37 郭浩然(兼張澤之繼承人) 38 張祐誠(兼張澤之繼承人) 39 張祐峰(兼張澤之繼承人) 40 張津挺(兼張澤之繼承人) 41 張郁珮(兼張澤之繼承人) 42 張又勲(兼張澤之繼承人) 43 張鏡輝(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鏡輝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72 13.03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03/17335 連帶負擔 1/72 張德仁 張德榕 張德偉(同時為共有人) 張烜嘉 44 張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吳杏 張漢東 張漢南 黃張彩鸞 曾嘉璋 黃曾式教 曾式昭 游曾式美 曾式完 曾鈺嵐 陳○平 監護人:陳秀燕 陳啟瑞 陳啟耀 陳秀雯 陳文松 林陳梅 45 張現(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現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434/17335 連帶負擔1/216 張郎 張國勝 張國重 張銀 張祐 張桂梧 張家莉 莊敏隆 莊裕芳 46 張順仁(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仁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燦煌 張燦亮 張燦勳 張燦欽 林培福 林珊伊 林芷任 張春蘭 劉家豐 劉俊佑 劉曉蓉 張世平 張吳烽 張正明 張芬華 張明珠 張錦烟 張麗欽 張美雪 姚黃素蓮(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新(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介祥(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惠珠(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姚秀婉(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金村(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偉權(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妃(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董璧宜(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姚娟娟(兼姚張淑之繼承人) 黃寬榮(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曉君(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祥(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倪(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屏藩(兼黃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萬雯雅(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宜暐(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光吟(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張○○(即張焜源之承受訴訟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再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萬雯雅 張玲翠(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華(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玲綺(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青(兼張永得、李世美之承受訴訟人) 朱順英(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和(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蘋(兼張章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潁(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舜俞(兼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建勳(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俊宏(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蕭陳杏如(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玉(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芬(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陳宛貞(兼陳水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渭川之繼承人) 黃志民 47 張澤(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澤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張純純(張純純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同時為共有人) 張秀琴(同時為共有人) 張昭源(同時為共有人) 郭浩然(同時為共有人) 郭斐然 郭蕞爾 張卓爾 郭璨然 郭銘然 張永芳(同時為共有人) 張永松(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敏(同時為共有人) 張慎(同時為共有人) 張椒(同時為共有人) 張蓁蓁(同時為共有人) 張玲玲(同時為共有人) 張慧君(同時為共有人) 張淑姿(同時為共有人) 張權(同時為共有人) 張施秀美 張祐誠(同時為共有人) 張祐峰(同時為共有人) 張友(同時為共有人) 張天河(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標(同時為共有人) 黃秀英 張津挺(同時為共有人) 張郁珮(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秀(同時為共有人) 張清雄(同時為共有人) 陳張足(同時為共有人) 張玉興(同時為共有人) 莊美惠 張曜𩣳 張又勲(同時為共有人) 林南廷(同時為共有人) 林欣貝(同時為共有人) 林拱辰(同時為共有人) 林雪蓮(同時為共有人) 吳蓓蒂(同時為共有人) 48 張達(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達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60 2.61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61/17335 連帶負擔1/360 宋美貞 張哲祥 張書芬 張書芳 張書翰 張書韻 張國洋 陳世昌(兼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桐郁(即陳榮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勲 陳良慧 陳鈴媛 陳○娟 李張瓊枝 何麗汾 何慧敏 何珮瑩 何淑銘 何琬容 49 張傑(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傑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桓誠(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桓維(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雲堦(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吳張雅韻 張雅靜 張雅珍 張雅善 簡碧玉 張貞怡 張貞雯 張雲鶴 張雲梯 張鉦鈺 蔡秀雄 蔡孝勇 蔡孝能 楊鎮臺 楊禮誌 楊禮榮 楊禮嘉 楊雅茹 楊雅婷(楊雅婷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楊定凡 楊智顯 蔡麗雲(蔡麗雲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鎰坤 張建發 張建明 張美蘭 蔡麗珠 邱國慶 邱玲玲 邱純純 黃仁川 黃文瑞 黃文美 黃文華 劉秀玲 曾張美玉 黃欽銘 黃清水 温兆椿 蔡欽銘 蔡欽源 蔡榮裕 蔡玉連 蔡玉美 蔡麗雲(蔡麗雲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50 張榜(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榜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弘信 張弘義 張弘仁 溫張麗文 張麗霞 張如鏡(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張如川(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張德偉及彭浚興) 汪天筠 張婉娥 張婉紈 陳韋宏 蘇榮輝(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隆(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榮東(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溶溶(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蘇娟娟(即蘇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1 張順江(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順江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如旭 陳○娟(監護人張堯軒) 張堯軒 張聖哲 林初英(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育(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紘維(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綺(張如樞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敏 朱全仁 朱丹華 朱秋鈴 朱鍵德 陳張婉容 林張婉嬌 張婉妙 温瑞貞 王源豪 王曉華 王沈寶珠 王源傑 王雅惠 王雅萍 王萬生 徐鳳珠 王源銘 王源龍 陳鎮宏 陳鎮民 陳鎮國 彭王梅蓮 52 張如淮(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淮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252 3.72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372/17335 連帶負擔1/252 張雯雯 張婷婷 張姍姍 張純純(張純純B,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張鴻禧 張鴻志 張鴻模 張麗華 張麗滿(同時為共有人) 張麗雲 53 蘇養(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蘇養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108 8.69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869/17335 連帶負擔1/108 陳張松 張金標 張國森 張素娥 吳飛龍 吳明松 吳秀鑾 吳秀蓮 陳竹亮 陳騰昇 陳珮如 吳滿足 吳昕華 吳美玉 54 張如椿(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椿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邱玉珍 張鴻德(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莊博蕙 張鴻嘉 55 張如柏(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張如柏之繼承人如下: 公同共有13/9072 1.34 附圖標示D,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34/17335 連帶負擔13/9072 張鴻睦 張鴻耀(同時為共有人,但原持分已買賣移轉予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 林暉益 林建洲 林美慧 張瓊文 張明惠 56 張榮宗(兼張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0/1890 34.74 附圖標示B,分歸編號56-73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34.7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70/1890 57 張詹美惠(兼張乞之繼承人) 58 張順益(兼張乞之繼承人) 59 張秀鳳(兼張乞之繼承人) 60 張秀絨(兼張乞之繼承人) 61 張秀芬(兼張乞之繼承人) 62 張秀燕(兼張乞之繼承人) 63 梁張月(兼張乞之繼承人) 64 陳進添(兼張乞之繼承人) 65 陳進坤(兼張乞之繼承人) 66 陳進財(兼張乞之繼承人) 67 陳明雪(兼張乞之繼承人) 68 張賜海(兼張乞之繼承人) 69 張金木(兼張乞之繼承人) 70 張金錫(兼張乞之繼承人) 71 張金源(兼張乞之繼承人) 72 張素卿(兼張乞之繼承人) 73 張媛綺(兼張乞之繼承人) 74 張榮宗(同時為共有人) 公同共有1/216 4.34 附圖標示B1,分歸編號74-92之被告取得,並依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同共有。 4.3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1/216 75 張詹美惠(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6 張順益(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7 張秀鳳(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8 張秀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79 張秀芬(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0 張秀燕(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1 梁張月(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2 陳進添(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3 陳進坤(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4 陳進財(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5 陳明雪(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6 張賜海(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7 張金木(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8 張金錫(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89 張金源(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0 張素卿(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1 張媛綺(張乞之繼承人,同時為共有人) 92 張乞(已歿,漏未辦理繼承登記) 張乞之繼承人:張書塘 93 張德偉(兼張鏡輝之繼承人及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5/84 55.83 附圖標示C,分歸張德偉、彭浚興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85.61 5583/8561 5/84 94 彭浚興(張燕翼、張如鏡、張如川之承當訴訟人) 60/1890 29.78 2978/8561 60/1890 95 張炎生(兼張𠮷之繼承人) 1/8 117.25 附圖標示A,分歸張炎生單獨取得。 117.25 1/1 1/8 96 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兼①張郎、②張國勝、③張國重、④張燦欽、⑤張錦烟、⑥張鴻文、⑦張貴玉、⑧張雅絃、⑨張鴻昇、⑩張榮展、⑪張鴻輝、⑫陳瑋琪、⑬陳秉孝、⑭陳振輝、⑮張婉珠、⑯張鴻鈞、⑰張鴻德、⑱張雲堦、⑲張桓誠、⑳張桓維、㉑張鴻耀之承當訴訟人。 49211/117600 392.52 附圖標示E,分歸楊雅婷(楊雅婷A,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王嘉敏、陳玟靜、楊佳瑋、楊邴淇取得,並按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522.71 39252/52271 49211/117600 97 王嘉敏 210/28350 6.95 695/52271 210/28350 98 陳玟靜 214/2268 88.50 8850/52271 214/2268 99 楊佳瑋(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 100 楊邴淇(原告) 1/54 17.37 1737/52271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