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2-訴-42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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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蕭泓志 原 告 蕭沛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蕭泓志為原告蕭沛沛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受讓原告對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且已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號建物,惟被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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