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2-訴-458-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洪素媚 訴訟代理人 吳榮峯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蔡昆熹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9,000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06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昆熹、陳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昆熹原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不斷向原告遊說,佯稱:創心公司為擴大口罩生產,需挹注資金投資口罩生產機台,1臺機器約需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若原告挹注投資,被告創心公司將按月以每片良品0.3元(未稅)、月報表登載合格月產量,以此計算機台租金予原告;又每臺機器每月產量為240萬至360萬片,每月至少有80萬之淨利潤云云。原告乃受其招攬,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口罩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挹注投資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蔡昆熹收受。 二、被告蔡昆熹嗣以需預購買生產口罩原物料為由,而要求原告 代墊原物料款,伊乃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及100萬元至被告創心公司之金融帳戶。詎被告創心公司僅於109年11月17日匯還15萬元及40萬元,尚欠160萬元代墊款未清償。 三、之後,被告蔡昆熹不斷遊說原告加碼投資,並引薦時任被告 創心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陳志豪予原告認識,一起加入遊說,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再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口罩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另投資挹注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於同時分別匯款120萬元、160萬元完畢。至此,原告總計挹注投資4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440萬元】。 四、未料,被告等遲至110年1月底,皆未提供購置口罩機台及日 、月產能報表紀錄等相關資訊予原告知悉,經原告多方查證後,方知被告二人於簽約後,根本未設立工廠、購置口罩生產機台。原告乃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昆熹解除上開2份合約,並於同年4月間與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達成還款時程協議,惟被告創心公司僅陸續返還2,334,600元出資額,之後即置之不理,尚欠2,065,400元投資款未還。 五、是以,被告蔡昆熹為被告創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 創心公司並無擴大口罩生產、無需投資人挹注投資機台之情形,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而無法履約,仍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傳達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又被告陳志豪自稱其為被告創心公司之總經理,由被告蔡昆熹引薦認識,一同遊說原告,而由渠等行為綜合觀察,可知渠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有計畫性地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與被告創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065,400元。此外,系爭第一、二份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且與被告達成還款時程協議,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2,065,400元。 六、再者,系爭合約書第8-2條約明:「甲方產能保證為期八個 月,每片良品以新台幣:0.34元計算,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能作為計算標準」、第8-1條:「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計為200萬片至360萬片。」,亦即被告係保證每月最低獲利70萬元【計算式:200萬片*0.35元=70萬元】。惟被告僅於110年1月至8月期間,合計匯款130萬元予原告,應依約給付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口罩原物料代墊款16 0萬元、口罩生產機台費用280萬元、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部分: (一)原告雖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第一份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280萬元購買機台,並將之租予被告創心公司生產口罩,租金以每月生產口罩數量乘以0.35計算,預估每月生產240萬至360萬片,扣除不良品後每月可獲利約80萬元。然而,第一份合約書並未蓋用被告創心公司之公司章,且原告事後亦將開立之支票取回,第一份合約書因而作廢未執行。 (二)嗣因原告仍有與被告創心公司合作之意願,被告蔡昆熹乃委 由被告陳志豪代表被告創心公司,與原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書,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即購買生產機台、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醫療許可證,並於110年1月間開始生產口罩,是被告等並無違反契約或侵權之情事。爾後,因口罩市場遭其他廠商大量生產而瓜分,然仍陸續給付租金約70萬元,遂於110年3月間開始減少生產,乃至停產,原告所購之口罩生產機台仍存放於被告創心公司之倉庫。 (三)被告蔡昆熹因於109年11月間受訴外人吳榮峯之矇騙,致被 告創心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215萬元以週轉,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元及100萬元以交付。而該筆借款,被告創心公司先係於109年11月17日還款55萬元,剩餘款項則於110年4月間全數清償,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終結。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創心公司部分: (一)原告有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二份合約書,委託被告創 心公司以每台280萬元價額,購買口罩生產機台2台,共計560萬元,並簽發支票2紙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萬元及160萬元,以為支付。嗣因兩造間另有其他往來,原告乃要求取回上開2紙支票,並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以作為機台之購置款,再以原告對被告創心公司之60萬元債權抵銷機台購置款。由此可知,原告僅給付被告創心公司440萬元,尚欠120萬元採購款未付,則伊自無法完成第2台機台之交付。 (二)原告於簽訂合約後2月,不知何故即表明不租賃機台予被告 創心公司,伊當下表示可返還已代購之1台機器,另一部尚未完成貨款給付之機台,則協議由被告分期將160萬元款項還予原告。爾後,被告創心公司即依約給付,並因不堪原告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要求,而陸續給付金錢,合計共付2,334,600元。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原 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合約,並挹注資金,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且應返還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二份合約書、支票收訖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明知被告創心公司無擴大口罩生產、無挹注投資機台之情,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仍利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創心公司營運改善計畫書面 審查綜合意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憑,然查: 1.細觀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110年11月25日竹投字第1 100035178B號函檢送之書面審查綜合意見所示,其內固載明被告創心公司於經109年8月19日實地查核時,在園區內從事生產口罩,違反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語(見卷第207-211頁)。惟上開文件,係園區管理局於審查被告創心公司提出之改善計畫後,所為之書面審查意見,且因尚有部分內容待釐清,乃訂期通知被告創心公司出席營運改善計畫審查會以說明,亦即上開文件並非代表園區管理局之最後審議結果,自難依此即逕認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明知無法履約仍騙取原告簽訂合約之情。況查,被告創心公司之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月5日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見卷第143頁),益徵被告昆熹、陳志豪應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情。 2.次查,檢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375-391頁) ,除因截取圖片雜亂而無法明確對話者、對話日期、對話之前因後果分別為何外,由其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難依此作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被 告創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尚難認為真實。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份合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嗣應被告要求而代墊原物料款,即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及100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並取回上開2紙支票,惟被告創心公司事後僅匯還共55萬元,應返還尚積欠之160萬元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合約書、支票收訖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頁);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辯稱對該等金錢為消費借貸,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屬機台購置款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其立合約書人欄位欠缺被告創心公司之印章(見卷第25頁),且原告於簽約後之不久,即取回用以履行合約義務而交付之支票2紙,則第一份合約是否成立?立合約書人有無履行契約內容之意願?均屬有疑。再者,原告係先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被告創心公司旋於翌日匯還55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是以渠等間於短期內頻繁為金錢往來之情,可認原告應非基於支付購機款之目的而給付上開金錢,且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事後達成以未還之160萬元款項轉作第一份合約購機款之合意,加以原告並無為被告創心公司支付生產口罩原物料費用之義務,則被告創心公司顯無受領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其仍繼續受領原告交付之16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二份 合約,並已分別匯款120萬元、160萬元完畢,惟被告等遲未依約設立工廠、購置機台,經其於110年1、2月間解除合約,被告應返還購機款28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二分合約書、口罩生產機台採購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37-249頁、43、51頁);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辯稱已依約代買生產機台及投入生產至110年3月間,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原告所交付2份合約款項,不足購買第二份合約之機台云云。而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第二份合約之同日,將與契約所定相同金額之款項280萬元匯予被告創心公司,足認原告所交付之此部分金錢,確為第二份合約之購機款,則被告創心公司即有依約為其代買生產機台之義務。然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出貨驗收單(見卷第165頁),其上未經原告簽收,無法證明係被告創心公司為原告代購之機台;且被告提出之入庫單、成品檢驗報告表、銷貨單(見卷第145-152頁),亦為被告創心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除無法證實確有該等物品之生產外,亦無從認定是否係以原告購買之機台所生產,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創心公司未履行契約為由,主張解除第二份合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280萬元,於法自屬有理。 (四)至原告另依第二份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獲利 差額4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該條條文係約定:「8.1每部機台之基本產能約定為:為每分鐘約略生產80片,每日運作16~20小時,每月運作20~30天。即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計為200萬片至360萬片。8.2甲方(即被告創心公司)產能保證為期八個月,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能作為計算標準,每片良品以0.35台幣計算。」(見卷第243頁),依其文義,係雙方就機台生產效能所為之預估及約定,其中雖使用「產能保證為期八個月」,惟未明定被告創心公司應於8個月期間按基本產能、8個月之後按實際產能,均以每片0.35元計算之費用給付予原告,至多僅於合約第11.3條作出違約之罰則。則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條文,主張被告創心公司應給付8個月之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者,為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及第二份合約購機款280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創心公司已陸續清償共2,334,600元,而該部分清償款於扣除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後,不足完全清償第二份合約購機款,尚欠2,065,400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創心公司給付2,0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