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2-訴-499-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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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高柄煌 高賢銘 輔 助 人 高素霞 原 告 高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高青良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竹測土字第79100號更正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出。 二、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 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 四、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金額 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高青良為被告,請求其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水泥地騰空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同住上開房屋之陳映如、徐明昊為被告,惟經查明徐明昊僅設藉卻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遂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徐明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8、135-137頁)。嗣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測量更正後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更正聲明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陳映如、徐明昊部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係於徐明昊到庭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起訴部份,而無庸經其同意,復其因測量結果而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之面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為訴之變更,就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兄弟,於87年10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不知為何人所建、亦無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長年居住使用,縱經原告數度請求騰空遷讓,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間出資興建,並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高尾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等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亦未表示反對,則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則高尾因不識字、且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實際範圍而從不知向高萬得表示反對,而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僅單純沈默、暫未對高萬得或其子女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表示同意其等使用,否則高尾及原告自不會持續繳付系爭土地之稅捐迄今。又縱認高萬得與高尾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因高萬得已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亦得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況系爭房屋為50年所建之磚造房,至今亦早已逾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磚造住宅耐用年限25年甚久,被告早因系爭房屋部分屋頂坍塌而另行加搭鐡架、塑膠帆布遮蓋,顯見系爭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原告自亦得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向被告通知終止,並另依相關法定程序向高萬得之其他繼承人通知終止,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而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明。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07.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元之年息7%計算,則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為1,051元(計算式:1,760元x307.17㎡×7%÷12個月÷3人=1,051元),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再各給付每位原告63,060元(計算式:1,051元×12個月×5年=63,06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等語。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更正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出。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柄煌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⒊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賢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⒋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棉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青良部份: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得與原告三人之父 親高尾為兄弟關係,高萬得於33年起即舉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草屋中,約於50年時將上開草屋拆除後即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由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之證詞,及系爭建物係自53年5月1日起即開始裝表供電迄今等情可佐。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萬得與高尾二人共有,惟高尾趁高萬得外出農作時,私下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嗣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高萬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由系爭房屋之承包商即證人曾錦枝之證述可知,高尾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知悉並同意高萬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甚且表明房屋蓋好會將系爭土地過戶成兩人共有狀態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因原告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前,與高萬得及其家人時互有往來,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以高尾於87年過世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達20餘年,乃至於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至本件起訴前亦有20餘年,期間均未曾向高萬得或其子女請求遷出系爭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雖前曾當庭向被告以言詞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由上情可知,高尾、高萬得間係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房屋毀敗不堪使用時,方得請求終止,而經本件履勘現場時可知,系爭房屋保存仍尚屬完整,顯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則原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不合法。按此,被告仍得以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映如部份:伊與被告高青良在一起沒幾年,伊不是高 家的人,並不清楚其間恩怨,伊從109年2月才開始住進系爭房屋,平日雖有將個人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也只有假日才會過去居住2天,要伊賠錢太不公平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青良為堂叔姪關係,即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 得與原告父親高尾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高尾因臺灣省政府放領耕 地政策而於66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29頁),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三人繼承(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均由高尾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79-286頁)。 ㈢、系爭房屋係於50年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登記之建物,原為高萬得及其子女居住其內,高萬得於100年6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07頁)後,現僅有被告二人居住並使用系爭地上物。 ㈣、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含一層磚造建物主體、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雨遮蓬架、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96號函檢附之更正後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所示,合計占用面積為307.1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上嗣後興建之鐵皮屋頂及雨遮棚架為被告高青良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出資增設(見本院卷第167頁)。 ㈤、原告業於113年6月18日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附條件 預為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高萬得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1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已完成,應拆屋還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5-359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系爭房屋於50年建造於系爭 土地上,嗣原告父親高尾於66年2月1日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領政策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後,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長久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含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及最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地上物相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0、265-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數額為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按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現均由其等居住使用,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細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 由,無非係據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所言,以系爭房屋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出資興建時,已取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高尾同意,而高尾於往生前均未曾向高萬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前又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於繼承系爭土地後20餘年內亦不曾爭執,顯亦有同意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據。然查: ⒈按斯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曾錦枝當庭證言略以,系爭房屋 為高萬得於50年時出資委其興建、緊臨系爭房屋左側之工具間則為原告父親尾出資委其興建,其於興建前曾詢問高萬得、高尾兄弟兩人,系爭土地於放領後已為高尾所有,則系爭房屋如何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之上,高尾得則回以房子蓋下去,再辦理土地持分即可等語,此有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直至66年2月1日始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領政策而為高尾單獨取得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系爭房屋於年50年建造時,系爭土地顯尚屬國家所有、並非高尾所得處分或管理,是曾錦枝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時序、邏輯均有未符之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據其所言辯稱高萬得於系爭房屋於建造之時業已取得高尾之同意、高尾係基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無償借貸給高萬得使用云云,已屬可疑。 ⒉然查,由曾錦枝及高萬得之長女、三男、四男即證人高來春 、高秋男、高秋豐到庭之證詞可知,高尾與高萬得於50年時,同時委由曾錦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緊臨的二建物(系爭房屋、工具間),且縱嗣高尾搬離上開工具間、遷居住在新竹市內,僅偶因農作才回來,兩家家人於斯時亦常因祭袓或農作而互有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5-208頁),足堪推認高尾應相當清楚系爭房屋與工具間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斯時高尾及高萬得兩家情感應屬良好,高尾應知悉高萬得斯時之財產情狀(包含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由原告所提高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290頁),衡酌高尾斯時經濟情況應較高萬得寬裕,方於其於66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87年往生之前的20餘年間,基於照顧其兄長高萬得之意思,始未曾向高萬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其間縱無明示,亦已存有默示同意高萬得以系爭房屋繼續無償占用,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⒊次按貸與人因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 4款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原告三人已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高萬得嗣於100年6月17日往生,有高萬得之除戶戶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07頁),是原告即得據前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及高來春、高秋男、高秋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存證信函及法定程序通知高萬得之其餘繼承人,此有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高萬得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存證信函、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305-343、355-360、435-448、501-516、543頁),即屬合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係高尾為使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房屋既尚未達不堪使用,則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即難謂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建遠早於高尾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高尾係為照顧兄長高萬得之意思,而默示同意高萬得以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難可採。 ⒋至被告據證人高秋豐證稱原告小時侯亦有前來系爭房屋玩, 則原告於繼承前應已知悉其父同意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原告於辦理繼承後的20餘年間,亦未曾向高萬得及其子女興訟請求騰空系爭地上物,當即表示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衡酌一般民情事理,親友往來間會主動探求所拜訪長輩家中財產物件之權利歸屬,乃至於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的可能性,應微乎其微,何況兩家子女頻繁往來時,應均尚屬年幼,權利意識更為薄弱,主動探知可能性應為更低。況被告亦自陳高尾生前未曾開口向高萬得或其子女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有高萬得之子女於本件之證詞可佐,則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應甚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明。另觀證人高秋豐到庭證稱,高尾過世後,原告高柄煌曾跟其等說以市價一半賣給他們土地,不然就蓋房子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顯見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並非未曾向高萬得之子女請求過相關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未曾向其等請求、已然默示同意其等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不可採。 ⒌按此,於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後,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 對於系爭土地當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自不得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07.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元之年息7%計算,於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計算式:1,760元x307.17㎡×7%÷12個月÷3人=1,051元),所請尚屬合理有據,應為准許。惟其等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則因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於本件審理期間內始經原告通知終止在案,則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起訴前尚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另訴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