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V-112-訴-57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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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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